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營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利用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專員」、「侵占入己」應補充為「利用任職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擔任專員,係從事業務之人」、「將上開自己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外,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⑵告訴代理人 蘇國欽 於偵查時之指述;⑶續期保費送金單影本二紙;⑷利息收據影本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右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將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刑事第七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