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六八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乙○樫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樫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未旋,兩造即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致原告無奈下於同年四、五月間離家出走而返回娘家居住,期間,兩造偶有以電話連絡離婚事宜,然未曾有晤面或同房共居情事,嗣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兩造終於達成協議離婚,並經登記在案。惟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在台南縣林錦義婦產科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並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登記,致被告甲○○依法被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樫之婚生女。經查原告自八十九年四、五月間離家出走後迄產下被告甲○○止,從未與被告乙○樫有任何同房共居生活之情事發生,被告甲○○顯非原告與被告乙○樫所生至明,是單純戶籍上登記為婚生女關係,並不能創造事實上之親子身分,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甲○○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樫所生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樫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離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依法推定並登記為被告乙○樫之婚生女,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離家出走,長期未與被告乙○樫同居,被告甲○○並非被告乙○樫之親生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乙○樫所不爭執,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甲○○與被告乙○樫之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經該院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樫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0‧00000一,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0‧0000五九,因認兩者應非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成附醫婦產字第一一九九○號函及所檢附之血緣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應非原告自被告乙○樫受胎所生之女,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復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乙○樫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結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離婚,而被告甲○○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樫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被告甲○○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樫之婚生女,然被告甲○○確非原告自被告乙○樫受胎所生,已如前述,且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一年之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非原告自被告乙○樫受胎所生之婚生女,洵屬正當,應予淮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