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徐 桂芳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擴張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美金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及減縮,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需款孔急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向伊借款美金六萬五千元,由伊從臺灣銀行匯款七萬美金至冠東銀行之帳戶內,再由原告自該帳戶提領美金六萬五千元交付給被告,被告並表示借款後二個月即清償,然迄今已逾二年,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單及信函各一件為證,惟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此觀民法第肆佰七十四條即明;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美金六萬五千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匯款單一件為證(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補字第七七號案卷第六頁),然觀諸該匯款單所載內容,僅係原告將美金七萬元自臺灣銀行匯入其在冠東銀行之帳戶內,殊難據以憑認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款項之事實。
(二)雖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其親筆撰寫之信函中表示積欠原告借款乙事云云,並提出署名「桂芳」之信函一件為證,惟綜觀該信函所載內容,並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美金六萬五千元,而僅於該信函文末記載「請別誤會朋友的$33000及我的$29483我們會盡量盡快的還」等語,然該段文字所記載之金額(即「$29483」)與系爭款項(即美金六萬五千元)亦不相符,且就該信函中所提「總共也不過40000台幣還妳」乙節,復為原告所否認,則該信函所載內容是否屬實,尤非無疑,自難僅憑該信函所載內容,即逕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執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亦不足取。
(三)且參以原告原係陳稱:伊匯入七萬美金折合新臺幣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元至被告先生帳戶內,係依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嗣則改稱:伊係從臺灣銀行匯至原告之帳戶內,之後因被告急需用錢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才由原告從國外上開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出來交付給被告,被告係借貸美金六萬五千元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調查筆錄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就交付借款方式及借貸金額所為陳述,前後互有出入之處,是其所為前揭主張,尚難遽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匯款單及信函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曾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系爭款項等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實據,以資證明,是其主張被告積欠借款美金六萬五千元,自難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六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洪碧雀~B法官林育幟~B法官李銘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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