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七八號
自訴人甲○○○○大企業社自訴代理人乙○○右列自訴人因被告丙○○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七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新修正刑事訴訟法(並訂定上開條文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之二規定)新修正規定條文,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大企業社對被告丙○○自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命自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高英賓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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