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95號聲請人 陳彥豪 聲請人 陳彥蓉 聲請人 陳彥銘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建霖
邱于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彥豪、陳彥蓉、陳彥銘係被繼承人 陳李岡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03年1月15日死亡)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陳彥豪、陳彥蓉、陳彥銘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檢陳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彥豪、陳彥蓉、陳彥銘係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然被繼承人陳李岡仍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 陳月娥 及代位繼承人 陳怡如 、 陳敬富 存在,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陳彥豪、陳彥蓉、陳彥銘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