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144號原告慶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600445
590號(案號:第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分別為稅捐稽徵法3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亦即,納稅義務人對於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之核定處分如有不服,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否則即逾法定不變期間,其再提起行政訴訟,依前開(一)之說明,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臺幣(下同)412,012元,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核定8,980,088元,應補稅額2,141,749元,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但查:本件原核定稅額繳款書之限繳日期為96年
1月15日,嗣經更正展延至96年6月8日,並於同年5月18日合法送達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之受僱人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卷可稽(參見訴願卷第37頁至第39頁),則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核課處分如有不服,依其繳納期間,本應於96年7月9日(原定屆滿日應為96年7月8日,適逢星期日,故應順延至96年7月9日星期一)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6年7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復查,有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收文日期章蓋於申請復查書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109頁),原告提起之復查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核課處分應於復查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遞序提起復查及訴願,因此復查機關及訴願機關分別為駁回之決定,於法無違。至於原告訴稱「因家遭變故暨不黯法令期限,導致延誤送憑證時機,實非蓄意拒送。」云云,因非行政訴訟法第91條所規定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例如天災或其他類此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自不得作為本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揆諸首開說明,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