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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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13號原告 陳素音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東葦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黎櫻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查報本件起訴前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據以定是否先行勞動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勞動法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