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7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被告 顏哲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顏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分別聲明請求被告顏哲良、顏惠君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先後於民國101年9月27日、101年8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國有,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3,738元【計算式(153.76*1,400+48.91*1,400=283,73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扣除已繳調解費1,000元,尚應補繳2,0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徐大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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