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貞惠選任辯護人劉育辰律師被告賴素月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108年度偵字第3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貞惠、賴素月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
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部分,均無罪。
王貞惠、賴素月被訴如附表編號3、7至10、14、16至17、26至27、45至47、61至62、65至66、68至70、75、87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代表人(下稱代表人) 林哲銘 為告訴人台灣國際網域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號4樓,下稱網域公司)負責人,被告賴素月與代表人林哲銘為母子。緣被告王貞惠於民國100年間,受僱於告訴人網路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製作告訴人網域公司會計資料,並將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儲存在由被告王貞惠保管之網域公司電腦設備硬碟內(下稱系爭硬碟),嗣於101年間某日,被告王貞惠轉受僱於被告賴素月經營之御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嘉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惟仍兼辦告訴人網域公司之會計工作,被告王貞惠職務上製作之會計電磁紀錄,亦儲存在系爭硬碟中。迄至107年間,被告賴素月因網域公司經營權爭議與代表人林哲銘發生糾紛,被告賴素月竟與被告王貞惠共同基於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賴素月於107年間某日,指示被告王貞惠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刪除附表所示屬於告訴人網域公司所有系爭硬碟內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網域公司。因認被告王貞惠、賴素月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紀錄罪嫌等語。
二、應為無罪部分(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王貞惠、賴素月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①告訴人網域公司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於警詢中陳述、② 吳書榮 律師於警詢中陳述、③證人即欣達資通有限公司電腦工程師 鐘裕清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證述、④欣達資通有限公司估價單、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⑥數位鑑識資料1冊、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⑧數位鑑識資料光碟1片、⑨扣案電腦硬碟1個、⑩扣案隨身碟1只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2人之辯詞:
1、訊據被告賴素月否認有指示被告王貞惠刪除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之電磁紀錄,辯稱:
我一直都是擔任王貞惠的主管,電腦都是王貞惠在使用,我不清楚王貞惠電腦裡有什麼檔案,檔案不是我刪掉的,我也沒有指示王貞惠刪除,我們並沒有規定什麼檔案是一定要存在電腦不能刪除,也不會因此懲罰王貞惠,我認為本案代表人林哲銘對我提告是因為遺產的關係,與王貞惠刪除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無關等語。
2、被告王貞惠雖坦承有於107年間兼任網域公司之會計職務,並將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儲存在由被告王貞惠保管之系爭硬碟中,惟否認有何無故刪除系爭硬碟中所儲存如附表所示電磁紀錄之犯意,辯稱:我一直都有刪除電腦系爭硬碟檔案資料並加以整理的習慣,如資料比較久或是用不到或感覺電腦速度變慢我就會清除用不到的資料,因為我受僱於御嘉公司,只是兼辦網域公司會計工作,我負責的部分只有帳務部分,107年間時我的主管是賴素月, 張雅惠 (於99年至107年9月間在網域公司擔任業務經理)雖然不是我的主管,但我會將她交辦我的事情做好,張雅惠也沒有跟我說不可以刪除什麼檔案,我也不認為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的檔案刪除會造成告訴人什麼樣的損害,我在107年8月底離職,之後接手網域公司的會計是 周宥薰 ,我交接給周宥薰的期間,周宥薰並沒有跟我反應附表所示檔案遺失或不見的問題等情。
3、被告王貞惠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⑴本案起因係107年7月時網域公司董事長去世後,賴素月不
希望御嘉公司及網域公司再共用同一會計系統(系統名稱為:萬事通系統),希望網域公司自己去購買會計系統,才衍生出代表人林哲銘對被告賴素月提起背信之另案(另案部分,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25號、第
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網域公司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本案即為該另案之延伸,本案中被告王貞惠與告訴人網域公司及代表人林哲銘並無恩怨,且被告王貞惠受僱於御嘉公司,並無刪除系爭硬碟中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電磁紀錄之動機。
⑵由鈞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
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檔案刪除之時間點為何,該署回函亦表示無法從救援回來之資料判斷檔案何時被刪除,所以檔案是由何人刪除顯有疑義。
⑶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需以告訴人受有現
實上具體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本案檢察官及告訴人網域公司迄今無法舉出有何具體損害存在,而被告王貞惠即便有刪除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之電磁紀錄,對於網域公司也不會有何具體損害。
⑷告訴人網域公司及代表人林哲銘不斷爭執會計系統遭刪除
導致網域公司客戶資料不完全,以及網域公司帳目無法比對乙事,惟網域公司無法使用會計系統均與附表編號1至
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
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各該電磁紀錄無關,此部分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前述,更可證明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電磁紀錄遭刪除確實未造成告訴人網域公司有任何損害,請求為被告王貞惠無罪諭知等語。
(五)經查:
1、不爭執事實:⑴被告賴素月為代表人林哲銘母親,曾擔任網域公司監察人
,至107年8月14日始辭去監察人職務,目前為御嘉公司董事長;被告王貞惠於100年間,受僱於告訴人網域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製作告訴人網域公司會計資料,並將職務上製作之電磁紀錄儲存在由被告王貞惠保管之網域公司所有電腦(下稱系爭電腦)之系爭硬碟內,嗣被告王貞惠於101年1月至107年8月31日轉受僱於被告賴素月經營之御嘉公司,亦擔任御嘉公司會計職務,惟仍兼任告訴人網域公司之會計工作,其將處理網域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會計電磁紀錄亦儲存在系爭硬碟中。
⑵107年8月31日前,告訴人網域公司與御嘉公司共用同一辦公室,公司員工、軟體設備與硬體設備亦共用。
⑶系爭硬碟中電磁紀錄遭刪除後,代表人林哲銘於107年12
月間將系爭硬碟送至欣達資通有限公司(下稱欣達公司)進行還原,欣達公司將還原之電磁紀錄存入扣案之隨身碟中。
⑷系爭硬碟嗣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還原。
⑸上開⑴至⑷事實,為被告王貞惠、賴素月所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代表人林哲銘、證人即欣達公司工程師鐘裕清、證人張雅惠、證人周宥薰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相符(見交查卷一第105-109頁;偵一卷第27-29頁;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二第375-459頁),復有欣達公司估價單1紙(見交查卷一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見交查卷三第21-28頁)、嘉義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8年12月18日勘驗筆錄(見交查卷三第33-43頁)、數位鑑識資料1冊、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保管字號:109年度保管檢字第143號,見本院卷一第29頁)、告訴人網域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交查卷一第6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交查卷三第69-74頁)、網域公司財產目錄(見本院卷一第355-362頁)、系爭硬碟使用之電腦購買紀錄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系爭硬碟及隨身碟各一個可佐。
2、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王貞惠有上開犯行,理由如下:
⑴首先,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
37、39、41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1、85至86、88之電磁紀錄(下統稱爭電磁紀錄)確實為被告王貞惠所刪除:
①被告王貞惠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系爭電磁紀錄並非被告王
貞惠所刪除,然查,本案系爭電腦為被告王貞惠所專用,此為被告王貞惠所不爭執,則在被告王貞惠兼辦網域公司會計工作之期間(101年1月至107年8月31日),系爭電腦既為被告王貞惠使用,則被告王貞惠使用系爭電腦進行電磁紀錄之創立、存取、寫入、刪除等操作行為,自會在系爭硬碟電磁紀錄軌跡中顯現,又關於附表系爭電磁紀錄之刪除時點,業據證人鐘裕清中本院證稱:林哲銘於107年12月間請我還原系爭硬碟中被刪除的檔案,且指定還原時間為107年6月到9月間的資料,當時我將還原回來的檔案存入隨身碟並交給林哲銘,該隨身碟中檔案後面有一個「修改日期」,所謂的「修改日期」就是檔案最後一次遭增、刪、減的紀錄,也就是檔案被使用者丟到電腦中資源回收桶的時間,我使用的救援程式就是找到已經被做刪除記號的檔案,就是被丟到資源回收桶而遭刪除的檔案,換言之,如果使用者將檔案誤刪而丟到資源回收桶,但之後有做還原的動作,該檔案就不會被做記號,因此檔案最後顯示的路徑若是在資源回收桶,就是確定遭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5-382頁、第385-387頁、第390-391頁),而核對扣案隨身碟中經證人鐘裕清還原之系爭電磁紀錄,其最後顯示之「修改日期」(即附表「刪除時間」欄位所示)(見偵一卷第6頁反面-第15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提供之系爭硬碟還原檔案之紙本資料「數位鑑識資料」1冊中,各該檔案顯示之「Accessed」(即檔案最後存取時間)時間吻合,經本院當庭將「數位鑑識資料」提示與證人鐘裕清後,證人鐘裕清進一步說明證述稱:若要知道檔案遭刪除的時間,要先看檔案的「Path」(路徑),如果檔案的「Path」是在\\Recycler\\S(資源回收桶),就是我們使用電腦將檔案刪除後,該被刪除的檔案會去的地方,搭配「Accessed」加以判斷,就可以知道檔案最後被刪除的時間點,亦即,若檔案最後被存取的時間點,其路徑顯示是在資源回收桶,表示該檔案就是遭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3-394頁),承此,經本院核對系爭電磁紀錄之路徑,既均在資源回收桶,且最後修改日期之區間亦落在為被告王貞惠任職期間(107年6月4日至107年8月22日),系爭電腦於被告王貞惠任職期間亦為其所專用,則系爭電磁紀錄自係遭被告王貞惠刪除無誤。
②被告王貞惠之辯護人雖有質疑系爭電磁紀錄之刪除時間點
是否正確,且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9年8月6日刑研字第1090081221號函文內容略以:本案送鑑證物之作業系統為WindowsXP,惟WindowsXP作業系統之檔案被刪除時,原則上不會變更「Accessed」檔案存取時間,故無法由本案報告研判檔案的真正刪除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而認為系爭電磁紀錄之刪除時間應無法確認,再被告王貞惠於107年8月31日即離職,系爭硬碟是在
107年12月間才送至欣達公司進行檔案還原,因此無法確認系爭電磁紀錄是否為被告王貞惠在職期間內所刪除為抗辯理由,惟查,系爭電磁紀錄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還原外,告訴人網域公司亦有將之送至欣達公司進行還原,而無論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欣達公司,就還原系爭電磁紀錄內容,無論是檔案名稱、修改時間與存取時間均一致,顯見二者還原之系爭電磁紀錄係相同,且所還原後顯示之資訊均屬正確,而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函文與欣達公司工程師即證人鐘裕清,證人鐘裕清亦清楚證述如前,亦即,系爭電磁紀錄只要路徑是在資源回收桶,就可確認是遭到刪除,又衡諸常情,一般大眾在使用電腦時,若要刪除某個電腦中檔案,只要將該檔案點選刪除,遭刪除的檔案就會在資源回收桶出現,此亦為每位Windows作業系統使用者所具備之常識,因此,本案系爭電腦是使用Wind
ows作業系統,被告王貞惠既於系爭電磁紀錄「Accessed」所顯示之檔案存取時間,將系爭電磁紀錄移至資源回收桶,就表示有進行「刪除」電磁紀錄的動作,無論被告王貞惠在107年8月31日離職後,系爭電磁紀錄有無經過下一位使用者再將之從資源回收桶移至原本檔案夾位置,或將系爭電磁紀錄為永久刪除(電磁紀錄移至資源回收桶後,暫時不會使該電磁紀錄直接消失,尚須有進一步清空資源回收桶的動作,或有設定經過多少時間自動清除,此時,除使用特殊救援軟體進行還原外,即成為永久無法再找回的檔案),都無礙被告王貞惠有曾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之行為,且被告王貞惠於本院中亦有供稱:在我兼任網域公司會計之期間,我可能有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則被告王貞惠爭執系爭電磁紀錄不是自己所刪除,其前後所辯顯有不一,難信被告王貞惠系爭辯詞為真,又本院依卷內物證、證人鐘裕清證述,已可判斷被告王貞惠確有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如前述,無從僅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函文回以無法研判檔案的真正刪除時間,而遽認被告王貞惠未刪除系爭電磁紀錄,被告王貞惠之辯護人系爭辯詞應無可採。
⑵然而,被告王貞惠並非「無故」刪除系爭電磁紀錄:
①按刑法第359條所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無正當理由」,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本案中被告王貞惠是否有「無故」刪除系爭電腦中儲存在系爭硬碟裡系爭電磁紀錄,需先探究被告主、客觀上是否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且電磁紀錄是否完全脫離所有人掌握,始構成本罪。
②被告王貞惠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並非「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A.被告王貞惠於附表所示期間,係御嘉公司員工,僅兼任網域公司會計,故其在告訴人網域公司從事業務之範圍就是會計帳務之部分,而不包含網域公司客戶的資料保管及建立,此業據證人周宥薰即告訴人網域公司現任會計人員於本院中證稱:我擔任網域公司會計,工作內容為通知客戶收款,以及處理公司的支出,王貞惠交接給我時,交接內容就是如何聯繫客戶以及作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2-42
3頁)明確,而觀系爭電磁紀錄之內容,經本院分類後略有:報價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其他稅額申報表、網站維護合約書、便利商店繳費電子帳單、網站代管合約書、電子發票、分機表、權利 讓渡 申請書空白例稿等,其內容均與會計事務相關,本院並詢問被告王貞惠為何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被告王貞惠陳稱:系爭電腦本來就是我業務上所使用,我要如何整理裡面的資料都是我的權限等語,並對系爭電磁紀錄之刪除原因一一為說明(見本院卷二第43-46頁,此部分本院整理後以下方表格方式呈現):
┌────┬────────────────────┐│電磁紀錄│刪除原因││編號││├────┼────────────────────┤│附表編號│網域公司跟虎尾溪社區大學續約時,我會先傳││1│真報價單給虎尾溪社區大學,虎尾溪社區大學│││確認後會用印回傳給我,然後我會根據這張報│││價單開發票,連同報價單及發票以紙本方式繼│││過去給虎尾溪社區大學,我印出來後就不需要│││這個檔案了。│├────┼────────────────────┤│附表編號│這是網域公司的記帳士製作後回傳給我的營利││2、4至6│事業所得稅及其他稅額申報相關資料,我會印││、13、15│出2份紙本資料,一份給主管看,另一份歸檔││、64│,我會印下來放在網域公司的資料冊裡面。│├────┼────────────────────┤│附表編號│這是「韓語測驗(TOPIK)網站維護合約書」││11、12│,我只負責印下來給主管用印後寄出去,這是│││主管以電子檔方式傳給我的資料,裡面的內容│││我不清楚。│├────┼────────────────────┤│附表編號│這是綠界繳費通知單及匯出結果資料,綠界的││18至21、│網站上可以製作這些繳費單,我會印出來以紙││28、32至│本方式寄給客戶,這些繳費單上沒有顯示客戶││37、42至│名稱,就算電磁紀錄被刪掉,也可以從綠界的││44、49至│網頁中知道客戶繳費狀況。││60、81、│││85││├────┼────────────────────┤│附表編號│這是二代健保補充保費繳款書,我上健保局網││22至25、│站填寫相關資料後會自動產生這些繳費單,列││71至73│印來後繳款,我就不需要這些檔案了。│├────┼────────────────────┤│附表編號│這個網站代管續約合約書在系爭電腦中有例稿││30、31│,我會打開後修改內容,並印出來成為紙本後│││,連同發票一起寄給客戶,客戶用印完會一份│││寄還給我,都是以紙本方式留存,這個檔案本│││來就有儲存例稿。│├────┼────────────────────┤│附表編號│這是綠界用電子郵件方式傳到網域公司信箱的││41│發票,我會列出成為紙本後交給網域公司記帳│││士去報稅,所以沒有儲存的必要。│├────┼────────────────────┤│附表編號│這個分機表我不知道是什麼,我沒有看過。││74││├────┼────────────────────┤│附表編號│權利讓渡申請書空白例稿,這些檔案從各該公││76至80│司網頁上可以下載。│├────┼────────────────────┤│附表編號│這是網域公司網址為「.org.tw」的客戶,當││86│時網域公司主管叫我整理的,這個檔案沒有留│││存的必要,只是方便主管確認有「.org.tw」│││之客戶。│├────┼────────────────────┤│附表編號│這是網域公司幫客戶做關鍵字廣告後向客戶收││88│錢,我將客戶匯錢的時間、日期與金額;發票│││號碼做紀錄,這些資料在存摺上會看到,這個│││檔案不用存檔,只是我方便作業使用,這個發│││票我有開出去,且已經完成申報。│└────┴────────────────────┘
綜合上開表格中被告王貞惠之陳述,其對此部分電磁紀錄之使用方式除附表編號74非屬網域公司之分機表外,均係列印後做成紙本使用、或便利自己工作上一次性使用,故不用以電磁紀錄方式保存,此與網域公司之後僱請之會計人員即證人周宥薰於本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37-454頁),足認依被告王貞惠之認知,自己並沒有將此部分電磁紀錄保存於系爭硬碟中之必要,因無庸特別留存,如隨手刪除亦屬自然,難謂有何違背職務、且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情事,尤其在網路發達的現在社會中,大部分人們工作上若有使用電腦作業,多會以電腦製作相關電磁紀錄,或由網路上下載後修改內容,並列印成紙本後即可將製作之電磁紀錄刪除,以避免浪費電腦記憶體空間,或產生分類上困擾,此為有擔任行政文書職經驗之人均知悉之工作常識,若任何以電腦從事行政文書職之員工將從事業務工作時之電磁紀錄刪除,動輒就會成立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此應非立法者當初訂立此條文之用意,亦不符合一般人民法感情,是以,本院認為被告王貞惠就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並不符合「無故」之要件。
B.被告王貞惠擔任或之後兼任網域公司會計職務從100年至
107年8月31日,約莫有7年之久,而依被告王貞惠所述,在這7年工作期間內,告訴人網域公司並沒有規定被告王貞惠不可以刪除系爭電腦中電磁紀錄,而檢察官也未提出網域公司有何規範員工不得將電磁紀錄刪除、或應該如何儲存之公司內部作業規範供法院審酌,是本院更無從認定被告王貞惠有何「無法律上正當理由」之情事。
C.再者,依告訴人網域公司提出系爭電腦之上開財產目錄資料,系爭電腦是從100年3月10日購入,亦即被告王貞惠使用系爭電腦已有7年時間,按常情,一般電腦即便是搭配頂級硬體設備,約莫在使用至3年後就會耗損、速度變慢,系爭電腦硬體設施既然已使用7年,不難想見其使用上可能有不順暢之情形,是被告王貞惠所稱一直有將系爭電腦檔案資料刪除整理的習慣、或感覺電腦變慢時就會清除用不到的資料等,亦屬合理,應認被告王貞惠是有正當理由將系爭電磁紀錄刪除。
③退步言,即使被告王貞惠有刪除系爭電磁紀錄,對網域公司也沒有造成具體損害:
A.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指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罪為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而所謂致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該破壞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刑法第359條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結果犯,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是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須致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始構成犯罪,此乃以特定法益受現實侵害為構成要件內容之犯罪,屬於實害結果犯,自須因行為人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而使權利人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始得謂之,否則,縱有無故取得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383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B.本案於起訴時,偵查檢察官即未於起訴書中就告訴人網域公司因此受有何實際上損害為舉證、亦無說明,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傳喚代表人林哲銘於本院證述欲證明損害,惟代表人林哲銘於本院中並未正面回應及此,反係證述:本案網域公司提告的原因是由於會計系統被更改密碼,導致客戶續約上產生問題,我們將系爭硬碟送請欣達公司還原裡面的檔案,是為了還原客戶的資料,因為無法還原會計系統的資料,且客戶續約資料都不見了才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5-63頁),與證人周宥薰於本院中證述:我在網域公司擔任會計,會計作業上需要使用會計系統,但我剛接任會計時,前手會計王貞惠小姐告訴我因為會計系統被關掉了,所以我必須透過紙本去找相關資訊,會計系統是公司一個重要的指標,所有相關重要的財務資訊都在裡面,沒有會計系統的話,要再重新建立資料庫,包含客戶資料、多少收入、費用、產生的支出都要重新建檔,需要花很多時間,我到職時,因網域公司沒辦法登入之前的會計系統,所以又重新花錢買了一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4至426頁、第435頁)一致,均係證述告訴人網域公司之會計系統密碼遭變更或刪除,導致後續要重建客戶資料乙事產生之時間耗費而產生損害,非證述因系爭電磁紀錄遭刪除導致告訴人網域公司有何具體損害,惟告訴人網域公司無法使用原本的會計系統,與被告王貞惠刪除系爭電磁紀錄無關,且告訴人網域公司對被告賴素月就會計系統提出告訴之部分,也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28日以108年度925、926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網域公司提出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33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見交查卷一第77-83頁;本院卷三第129-132頁),足認本案之糾紛起於會計系統無法登入所致,告訴人網域公司並未因系爭電磁紀錄遭刪除受有具體損害。況查,系爭電磁紀錄中,並未有何記載告訴人網域公司客戶資料之內容,且被告王貞惠是擔任網域公司會計業務,即公司帳務收支記載、作帳、通知繳費、切傳票、報稅等工作,並不負責網域公司客戶資料的保管,會計系統無法使用,以及客戶資料需要重建,都不足使被告王貞惠應對網域公司客戶資料之遺失負擔任何責任,附此敘明。
C.又本院與代表人林哲銘再三確認所謂的具體損害內容為何,代表人林哲銘始指出為卷附告訴人網域公司於109年6月18日提出的客戶名單(見本院卷一第467頁),並證稱:
該客戶名單上的「綠界未繳」欄位中的客戶未繳費,導致網域公司受有具體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頁),然客戶未繳費原因眾多,譬如客戶因沒有要續約所以不願繳費、忘記繳費、或遺失繳費通知單等,本院又進一步詢問代表人林哲銘客戶未繳費原因為何,代表人林哲銘則回以:還沒有去詢問客戶未繳費的原因等情(見本院卷三第73-7
4頁),若告訴人網域公司並未去釐清、瞭解客戶未繳費原因為何,怎能以此遽認定是被告王貞惠沒有將繳費通知寄給客戶而致?且繳費通知單有無寄送,與系爭電磁紀錄遭刪除之關連為何?告訴人網域公司均未予說明,再者,系爭電磁紀錄中,附表編號18至21、28、32至37、42至44、49至60、81、85之繳費通知單上,也沒有顯示客戶名稱,告訴人網域公司何以知悉「綠界未繳」之客戶就是附表編號18至21、28、32至37、42至44、49至60、81、85之客戶?且證人周宥薰也證述:目前在網域公司工作,會計業務上都沒有遇到問題,都可以運作的很好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34頁),顯然未因系爭電磁紀錄遭被告王貞惠刪除而有任何不便或損失,故本院認為,告訴人網域公司確實未有因被告王貞惠刪除系爭電磁紀錄有何具體損害,又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被告王貞惠前揭行為確有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從逕以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責相繩。
D.另檢察官有於本院中聲請傳喚證人張雅惠到庭作證,惟證人張雅惠證述於107年9月後就非告訴人網域公司員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6頁),則網域公司107年9月後之經營就與證人張雅惠無關,證人張雅惠對於網域公司於系爭電磁紀錄刪除後,是否受有具體損害更應無從證明,是證人張雅惠於本院中作證內容,無法佐證告訴人網域公司是否受有具體損害。
E.至告訴人網域公司另稱因將系爭硬碟送欣達公司還原,而支付還原電磁紀錄之費用新臺幣4,762元為網域公司之具體損害云云,惟告訴人網域公司為了還原系爭硬碟內電磁紀錄所支出之費用,非本案被告王貞惠刪除系爭電磁紀錄直接造成之損害,應認屬告訴人網域公司提出本案訴訟之成本費用,況系爭電磁紀錄既經認定「非」被告王貞惠「無故」刪除,則此還原電磁紀錄之費用自與被告王貞惠無關,併此敘明。
3.公訴意旨所提出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賴素月有上開犯行:
查系爭電腦非被告賴素月所專用,系爭電磁紀錄也非被告賴素月刪除,雖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貞惠之所以刪除系爭電磁紀錄是受到被告賴素月之指示,惟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王貞惠與被告賴素月有何犯意聯絡之證據,且被告王貞惠前揭犯行既無從證明,更遑論被告賴素月與被告王貞惠成立刪除系爭電磁紀錄之共同正犯。
4.附表編號29、39、48、63、96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王貞惠所刪除:經查卷附數位鑑識資料,可知附表編號29、39、
48、63、96之電磁紀錄,其最後顯示之「Path」路徑位置分別在:「\\台灣國際網域」、「\\會計備份\\網域」中(見數位鑑識資料第5頁、第275-276頁),亦即附表編號29、39、48、63、96之電磁紀錄最後位置在「\\台灣國際網域」、「\\會計備份\\網域」中,而非在「資源回收桶」,承前揭關於如何判斷電磁紀錄是否遭刪除之說明,被告王貞惠並未將附表編號29、39、48、63、96電磁紀錄刪除。
5.附表編號89至96之電磁紀錄並非被告王貞惠所刪除:被告王貞惠於本院中自承:我兼辦網域公司會計工作至107年8月31日即離職,從離職那天網域公司就將系爭電腦搬到5樓辦公室去,我從107年8月31日後就沒使用過系爭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3-104頁),此部分有告訴人網域公司提出被告王貞惠與代表人林哲銘妻子張雅惠於107年9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9頁),該對話紀錄中提到:(張雅惠問:今天新的會計適應的如何?)答:教的很累等語。既被告王貞惠該時已就告訴人網域公司新會計人員交接之事與證人張雅惠討論,此與證人張雅惠於本院中證述:從王貞惠離職後,到新的會計小姐到職間並沒有空窗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99頁)相符,可見系爭電腦於網域公司在107年9月初即有僱請新會計人員承接被告王貞惠的工作,從而,系爭電腦斯時是否仍屬被告王貞惠所使用則有疑問,亦即在附表編號89至96之電磁紀錄被刪除之期間(107年9月3日至107年9月6日),據被告王貞惠稱系爭電腦已經不是被告王貞惠在管領使用,且綜觀全卷也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附表編號89至96之電磁紀錄被刪除之期間系爭電腦仍為被告王貞惠所專用,則應可認定附表編號89至96之電磁紀錄應非被告王貞惠所刪除無誤。又本院雖有函詢網域公司關於被告王貞惠任職期間為何,網域公司於109年7月20日以台國函字109年1136號函覆略以:王貞惠工作期間至107年9月乙情,並有函附被告王貞惠上班打卡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二第99-107頁),然函附之打卡紀錄只有到105年12月,而無107年間紀錄,本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王貞惠於網域公司兼辦會計工作之確切時點,況此與系爭電腦是否仍專由被告王貞惠使用無涉,而無從為不利於被告王貞惠之認定。
6.附表編號38、40、82至84之電磁紀錄無法辨識內容,故無從認定有無具體損害:查附表編號40、84之電磁紀錄,經嘉義地檢署以109年8月5日 嘉檢卓和 未109蒞2663字第1099019365號函回覆略以:附表編號40之電磁紀錄,因發生不明錯誤,無法成功開啟,而附表編號84之電磁紀錄則無內容,故無法提供紙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226頁),又本院亦無法開啟附表編號38、83之電磁紀錄;附表編號82之電磁紀錄內容則為亂碼;是本院因無法就附表編號38、40、82至84電磁紀錄之內容為確認,故無從對該5份電磁紀錄查明有無對告訴人網域公司造成具體損害,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故就附表編號38、40、82至84電磁紀錄,應認未對告訴人網域公司造成具體損害。
7.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至2、4至6、11至13、15、18至25、28至44、48至60、63至64、67、71至74、76至86、88至96所示電磁紀錄,有①被告王貞惠所刪除,惟被告王貞惠非無故刪除,也未造成告訴人網域公司具體損害者、②有非被告王貞惠所刪除者、③也有無法辨識其內容故無從認定有無損害者,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涉嫌刑法第359條犯行部分均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王貞惠、賴素月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為不受理判決部分(附表編號3、7至10、14、16、17、26、27、45至47、61、62、65、66、68、69、70、75、87):
(一)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即屬欠缺訴訟條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而所稱「未經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如無告訴權人之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事。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稱犯罪被害人,須以實際上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倘非因犯罪而直接受侵害,僅係間接或附帶受害,縱有民事上之請求權,亦無權提出告訴。是就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倘告訴人主張其財產法益被侵害,法院即須先查明告訴人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倘經調查結果,告訴人就該財產權有所有權或管領權,而僅認定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者,固屬被告被訴之犯罪不成立,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但如告訴人並非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即可認其非為直接被害人,其告訴並不合法,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29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貞惠除擔任御嘉公司會計職務外,尚兼任網域公司會計工作(另還兼任「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墅公司】會計)如前述,是系爭硬碟內既有儲存屬御嘉公司、網域公司、品墅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則系爭硬碟中經還原之檔案所有權人,應非僅有網域公司,尚須從各該電磁紀錄檔案內容判斷屬於何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而附表編號3、7至10、14、16、17、26、27、45至47、
61、62、65、66、68至70、75、87之電磁紀錄,均屬所有權人不詳之電磁紀錄(無法由檔名判斷何人所有),且無法開啟,為無法辨識之電磁紀錄,並經告訴人網域公司具狀撤回此部分告訴(見本院卷一第351頁),然附表編號3、7至10、14、16、17、26、27、45至47、61、62、65、6
6、68至70、75、87之電磁紀錄如無法分辨是否屬網域公司所有,而無從認定告訴人網域公司是否為財產權人或有管領力之人,網域公司即非直接被害人,所以網域公司對附表編號3、7至10、14、16、17、26、27、45至47、61、
62、65、66、68至70、75、87之電磁紀錄當然無權提出告訴,網域公司對此部分電磁紀錄撤回告訴,亦不生撤回之效力,再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網域公司為有告訴權之人,而仍對此部分提起公訴,並不合法,因此,網域公司就附表編號3、7至10、14、16、17、26、27、45至47、61、62、65、66、68至70、75、87之電磁紀錄既無合法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就附表編號3、7至10、14、16、17、26、27、45至47、61、62、65、66、68至70、75、87之電磁紀錄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附表】┌──┬──────────────────┬────────┬────────┐│編號│檔案名稱│類型│時間│├──┼──────────────────┼────────┼────────┤│1│000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4日上午9││││AcrobatDocument│時45分許│├──┼──────────────────┼────────┼────────┤│2│申報附件資料封面(7).pdf│Adobe│107年6月5日下午5││││AcrobatDocument│時22分許│├──┼──────────────────┼────────┼────────┤│3│未分配盈餘申報書.pdf│Adobe│107年6月5日下午5││││AcrobatDocument│時23分許│├──┼──────────────────┼────────┼────────┤│4│未分配盈餘申報書(1).pdf│Adobe│107年6月5日下午5││││AcrobatDocument│時24分許│├──┼──────────────────┼────────┼────────┤│5│損益及琯額計算表(9).pdf│Adobe│107年6月5日下午5││││AcrobatDocument│時24分許│├──┼──────────────────┼────────┼────────┤│6│資產負債表(14).pdf│Adobe│107年6月5日下午5││││AcrobatDocument│時25分許│├──┼──────────────────┼────────┼────────┤│7│資產負債表107.4.30.pdf│Adobe│107年6月6日上午9││││AcrobatDocument│時53分許│├──┼──────────────────┼────────┼────────┤│8│損益表107.4.30.pdf│Adobe│107年6月6日上午9││││AcrobatDocument│時53分許│├──┼──────────────────┼────────┼────────┤│9│損益表107.4.30(1).pdf│Adobe│107年6月6日上午9││││AcrobatDocument│時54分許│├──┼──────────────────┼────────┼────────┤│10│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ComS.PDF│Adobe│107年6月7日上午9││││AcrobatDocument│時20分許│├──┼──────────────────┼────────┼────────┤│11│TOPIK網站合約書_v2.doc│MicrosoftWord97│107年6月7日下午5││││-2003文件│時6分許│├──┼──────────────────┼────────┼────────┤│12│TOPIK網站合約書_v2(1).doc│MicrosoftWord97│107年6月8日上午9││││-2003文件│時15分許│├──┼──────────────────┼────────┼────────┤│13│損益及琯額計算表(10).pdf│Adobe│107年6月8日下午1││││AcrobatDocument│時31分許│├──┼──────────────────┼────────┼────────┤│14│資產負債表(15).pdf│Adobe│107年6月8日下午1││││AcrobatDocument│時34分許│├──┼──────────────────┼────────┼────────┤│15│損益及琯額計算表(13).pdf│Adobe│107年6月12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44分許│├──┼──────────────────┼────────┼────────┤│16│資產負債表(16).pdf│Adobe│107年6月12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46分許│├──┼──────────────────┼────────┼────────┤│17│10703_00000000_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Adobe│107年6月12日上午│││報書(401)(1)│AcrobatDocument│10時47分許│├──┼──────────────────┼────────┼────────┤│18│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19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26分許│├──┼──────────────────┼────────┼────────┤│19│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19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55分許│├──┼──────────────────┼────────┼────────┤│20│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19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57分許│├──┼──────────────────┼────────┼────────┤│21│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19日下午││││AcrobatDocument│5時1分許│├──┼──────────────────┼────────┼────────┤│22│0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UnitS.PDF│Adobe│107年6月20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12分許│├──┼──────────────────┼────────┼────────┤│23│0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UnitS.PDF│Adobe│107年6月20日下午││││AcrobatDocument│5時6分許│├──┼──────────────────┼────────┼────────┤│24│0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UnitS.PDF│Adobe│107年6月21日上午││││AcrobatDocument│9時59分許│├──┼──────────────────┼────────┼────────┤│25│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UnitS.PDF│Adobe│107年6月21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11分許│├──┼──────────────────┼────────┼────────┤│26│10705_102722.pdf│Adobe│107年6月21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40分許│├──┼──────────────────┼────────┼────────┤│27│10705_102724.pdf│Adobe│107年6月21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41分許│├──┼──────────────────┼────────┼────────┤│28│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21日下午││││AcrobatDocument│5時12分許│├──┼──────────────────┼────────┼────────┤│29│0621~1.DOC│MicrosoftWord97│107年6月21日下午││││-2003文件│5時58許│├──┼──────────────────┼────────┼────────┤│30│瑞鋐儀器續約合約書_(002)改(2).doc│MicrosoftWord97│107年6月22日上午││││-2003文件│10時35分許│├──┼──────────────────┼────────┼────────┤│31│瑞鋐儀器續約合約書_(002)改(3).doc│MicrosoftWord97│107年6月22日上午││││-2003文件│10時36分許│├──┼──────────────────┼────────┼────────┤│32│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22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26分許│├──┼──────────────────┼────────┼────────┤│33│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26日下午││││AcrobatDocument│3時15分許│├──┼──────────────────┼────────┼────────┤│34│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26日下午││││AcrobatDocument│3時16分許│├──┼──────────────────┼────────┼────────┤│35│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26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55分許│├──┼──────────────────┼────────┼────────┤│36│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26日下午││││AcrobatDocument│5時4分許│├──┼──────────────────┼────────┼────────┤│37│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6月26日下午││││AcrobatDocument│5時41分許│├──┼──────────────────┼────────┼────────┤│38│虎尾溪社區大學空間管理續約通知單.doc│MicrosoftWord97│107年7月2日下午1││││-2003文件│時37分許│├──┼──────────────────┼────────┼────────┤│39│虎尾溪社區大學空間管理續約通知單(1)│MicrosoftWord97│107年7月2日下午1│││.doc│-2003文件│時44分許│├──┼──────────────────┼────────┼────────┤│40│107年度-虎尾溪社大網路到期續約單.pdf│Adobe│107年7月3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1分許│├──┼──────────────────┼────────┼────────┤│41│發票_DZ00000000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3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35分許│├──┼──────────────────┼────────┼────────┤│42│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13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時28分許│├──┼──────────────────┼────────┼────────┤│43│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16日上午││││AcrobatDocument│9時43分許│├──┼──────────────────┼────────┼────────┤│44│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17日上午││││AcrobatDocument│9時34分許│├──┼──────────────────┼────────┼────────┤│45│000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17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時19分許│├──┼──────────────────┼────────┼────────┤│46│000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17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時19分許│├──┼──────────────────┼────────┼────────┤│47│f01111Z000000000_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18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58分許│├──┼──────────────────┼────────┼────────┤│48│0718~1.DOC│MicrosoftWord97│107年7月18日下午││││-2003文件│6時5分許│├──┼──────────────────┼────────┼────────┤│49│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19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59分許│├──┼──────────────────┼────────┼────────┤│50│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2分許│├──┼──────────────────┼────────┼────────┤│51│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4分許│├──┼──────────────────┼────────┼────────┤│52│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6分許│├──┼──────────────────┼────────┼────────┤│53│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14分許│├──┼──────────────────┼────────┼────────┤│54│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17分許│├──┼──────────────────┼────────┼────────┤│55│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22分許│├──┼──────────────────┼────────┼────────┤│56│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24分許│├──┼──────────────────┼────────┼────────┤│57│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25分許│├──┼──────────────────┼────────┼────────┤│58│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28分許│├──┼──────────────────┼────────┼────────┤│59│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33分許│├──┼──────────────────┼────────┼────────┤│60│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34分許│├──┼──────────────────┼────────┼────────┤│61│10706_102722.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時10分許│├──┼──────────────────┼────────┼────────┤│62│10706_102724.pdf│Adobe│107年7月20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時11分許│├──┼──────────────────┼────────┼────────┤│63│網域資本主往來明細0716.xlsx│MicrosoftExcel│107年7月23日上午││││工作表│10時59分許│├──┼──────────────────┼────────┼────────┤│64│B2001(17).pdf│Adobe│107年7月23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29分許│├──┼──────────────────┼────────┼────────┤│65│B2003(32).pdf│Adobe│107年7月23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29分許│├──┼──────────────────┼────────┼────────┤│66│f01111Z000000000_201805.pdf│Adobe│107年7月23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30分許│├──┼──────────────────┼────────┼────────┤│67│0720(1).docx│MicrosoftWord│107年7月23日下午││││文件│6時8分許│├──┼──────────────────┼────────┼────────┤│68│Report_156(7).pdf│Adobe│107年7月24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2時15分許│├──┼──────────────────┼────────┼────────┤│69│f01111Z000000000_201804.pdf│Adobe│107年7月24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21分許│├──┼──────────────────┼────────┼────────┤│70│f01111Z000000000_201803.pdf│Adobe│107年7月24日下午││││AcrobatDocument│5時17分許│├──┼──────────────────┼────────┼────────┤│71│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ComS.PDF│Adobe│107年7月25日上午││││AcrobatDocument│8時59分許│├──┼──────────────────┼────────┼────────┤│72│0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UnitS.PDF│Adobe│107年7月31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13分許│├──┼──────────────────┼────────┼────────┤│73│0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UnitS.PDF│Adobe│107年7月31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18分許│├──┼──────────────────┼────────┼────────┤│74│附件一網路各承辦業務科分機.pdf│Adobe│107年8月1日下午2││││AcrobatDocument│時27分許│├──┼──────────────────┼────────┼────────┤│75│Report_156(8).pdf│Adobe│107年8月3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24分許│├──┼──────────────────┼────────┼────────┤│76│domain_transfer_application(2).pdf│Adobe│107年8月6日下午3││││AcrobatDocument│時26分許│├──┼──────────────────┼────────┼────────┤│77│OwnershipTransfer.pdf│Adobe│107年8月7日上午9││││AcrobatDocument│時34分許│├──┼──────────────────┼────────┼────────┤│78│OwnershipTransfer(2).pdf│Adobe│107年8月7日下午1││││AcrobatDocument│時28分許│├──┼──────────────────┼────────┼────────┤│79│OwnershipTransfer(3).pdf│Adobe│107年8月7日下午1││││AcrobatDocument│時33分許│├──┼──────────────────┼────────┼────────┤│80│DN_transfer.doc│MicrosoftWord97│107年8月7日下午2││││-2003文件│時51分許│├──┼──────────────────┼────────┼────────┤│81│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8月10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2時47分許│├──┼──────────────────┼────────┼────────┤│82│0809網-1_1.DOC│MicrosoftWord97│107年8月10日下午││││-2003文件│5時54分許│├──┼──────────────────┼────────┼────────┤│83│0809網域(1).docx│MicrosoftWord│107年8月10日下午││││文件│5時55分許│├──┼──────────────────┼────────┼────────┤│84│tracerhair.com網域所有權讓渡申請表│MicrosoftWord│107年8月13日下午│││.docx│文件│1時33分許│├──┼──────────────────┼────────┼────────┤│85│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8月15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32分許│├──┼──────────────────┼────────┼────────┤│86│讓渡完成網址列表.org.tw網址.pdf│Adobe│107年8月15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0時40分許│├──┼──────────────────┼────────┼────────┤│87│print.pdf│Adobe│107年8月21日下午││││AcrobatDocument│4時12分許│├──┼──────────────────┼────────┼────────┤│88│辰鑫-美商科高.xlsx│MicrosoftExcel│107年8月22日下午││││工作表│1時54分許│├──┼──────────────────┼────────┼────────┤│89│ 吳志全 佣金明細表.xlsx│MicrosoftExcel│107年9月3日上午││││工作表│11時13分許│├──┼──────────────────┼────────┼────────┤│90│00000000_0000000000000PayComS.PDF│Adobe│107年9月3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2時11分許│├──┼──────────────────┼────────┼────────┤│91│_發票_FW00000000_00000000000000.pfd│Adobe│107年9月3日下午3││││AcrobatDocument│時46分許│├──┼──────────────────┼────────┼────────┤│92│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9月4日下午││││AcrobatDocument│12時22分許│├──┼──────────────────┼────────┼────────┤│93│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9月6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16分許│├──┼──────────────────┼────────┼────────┤│94│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9月6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28分許│├──┼──────────────────┼────────┼────────┤│95│ECPayBarcodeInfo_00000000000000.pdf│Adobe│107年9月6日上午││││AcrobatDocument│11時32分許│├──┼──────────────────┼────────┼────────┤│96│-WRL0001.doc│MicrosoftWord97│107年9月6日下午││││-2003文件│12時6分許│└──┴──────────────────┴────────┴────────┘【附件】: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編號│卷宗名稱│代號│├──┼────────────────┼──────┤│1│108年度交查字第834號│交查卷一│├──┼────────────────┼──────┤│2│108年度交查字第1322號│交查卷二│├──┼────────────────┼──────┤│3│108年度交查字第2016號│交查卷三│├──┼────────────────┼──────┤│4│108年度交查字第2500號│交查卷四│├──┼────────────────┼──────┤│5│108年度偵字第2253號│偵一卷│├──┼────────────────┼──────┤│6│108年度偵字第3875號│偵二卷│├──┼────────────────┼──────┤│7│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一│本院卷一│├──┼────────────────┼──────┤│8│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二│本院卷二│├──┼────────────────┼──────┤│9│109年度訴字第121號卷三│本院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