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規定「數法院具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故監護宣告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認事件由其他法院管轄較為適當時,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管轄,此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說明「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等語自明。
二、查本件相對人乙○○目前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長良養生院區(下稱長良養生院區)安置,然其戶籍地設於高雄市,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了處理繼承父親遺產事宜,且聲請人與相對人亦共有一間房屋,目前由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母親甲○○出租並收取租金,而相對人乙○○雖居於花蓮縣,然其與母親皆設籍在高雄市,並且過往相對人之事務也由母親處理;又聲請人雖居於台北市,但對於本件之聲請亦有意願回高雄處理;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父親生前亦設籍於高雄市。足見相對人及其最近親屬之生活中心過往主要均在高雄市,又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處理父親遺產事宜等情,有戶籍謄本與本院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及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為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4至37頁、第45至73頁)。綜上,相對人目前雖居於花蓮縣,但其與花蓮縣之地域關係甚低,並考量未來監護人或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可能之陳報財產清冊或處分財產相關事宜的便利性,以及為保障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為適當,以利未來程序之便捷。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郭雪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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