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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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7號原告 胡振祥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律師被告 胡素英 訴訟代理人 羅資雯
羅婉萍 林德昇 律師 陳佳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暨同段808建號建物門牌嘉義市○○○街○○號之4層樓房,總面積217.3平方公尺(1層43.26平方公尺、2層41.90平方公尺、3層41.90平方公尺、4層41.90平方公尺、地下層48.17平方公尺),暨附屬建物陽台21.17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5.15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 胡秀賢 ,由胡秀賢與被告2人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親兄妹關係,於民國96年11月間各出資一半,買受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暨坐落同上段土地8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之4層樓房(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之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均為1/2。原告因個人因素,將其應有部分1/2之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義,被告並立有覺書為憑。
(二)覺書影本會有許多摺痕,是因被告簽 立覺 書交付予原告持有後,被告藉口請再交付他檢查,詎被告於持有該覺書時竟予以損壞撕破,於原告搶下被毀損的覺書後另予以黏貼回復原貌所致。
(三)近日被告以原告及胡秀賢為對造,提起遷讓房屋之訴,由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91號審理中。被告因提起上開遷讓房屋之訴,兩造已無信任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之契約,請求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胡秀賢,由胡秀賢與被告2人共有。
(四)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胡秀賢,由胡秀賢與被告2人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是被告買受,該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係被告之名義;105年度至10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合作金庫貸款及分期攤還繳息之交易明細一冊、系爭不動產水電證明文件均係被告之名義。
(二)覺書是被告遭原告欺騙下所簽字及按指紋,嗣經被告向原告要回後當場撕毀,該文書已喪失效力,縱再加予黏合,亦不生文書之效力。
(三)火災保險單與收據均為97年,保險單與收據均為被告名義,縱然原告持有亦無法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出資人。另97年度地價稅、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納稅義務人是被告,足見原告持有97年、98年的繳款書,亦不足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共同出資人。
(四)原告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汽車,而所得清單96年至108年無所得資料 可佐 證其有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又原告自94年起迄108年止,已有多家銀行欠款未繳,可證原告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五)原告主張其每個月有依房屋使用的人數,攤分5千元。但原告此一主張顯非攤分貸款本息,而係分攤使用房屋之水、電、瓦斯、有線電視第四台的費用。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告繳納。
(六)被告之子女以LINE內容,要求原告之女胡秀賢若帶男友回家居住,因水、電費增加,要其男友分攤一些,並將原告這邊負擔之情形大略告知,並非精算分擔金額之意。又房屋貸款每月必須擁還本息將近17,000元,若原告主張其有1/2之共有權利,原告必須分攤一半,約9千元。
(七)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為親兄妹關係,
2、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3、96年12月7日之覺書上「胡素英」係被告所簽名、捺印。
(二)爭執事項:
1、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兩造所合資購買?
2、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不動產是否由兩造所合資購買?
1、兩造為親兄妹關係,而系爭不動產於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1月27日登記在被告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證(本院卷第37-43頁),兩造就此亦未爭執,核此為真實。
2、被告抗辯:「覺書係今年5月20日始填寫,且係被欺騙下所寫,而覺書業經被告向原告要回後當場撕毀,已喪失其文書之效力,原告再予以黏合亦不生文書效力」等語。惟查:
⑴依覺書所載「立覺書人胡素英所取得登記在名下之坐落嘉
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地上建物808建號門牌安東三街52號房屋全部,係立覺書人與兄長胡振祥二人出資各二分之一所共同承買,而暫時先登記在立覺書人胡素英名下,日後如環境許可時,將無條件將上述不動產之一半產權,登記還兄長胡振祥或其女兒胡秀賢名下,而另一半贈與給立覺書人之兒子 羅智遠 ,事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決書為證」。其上亦有被告之簽名及蓋指印,此有覺書可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自認覺書係其所簽名蓋指印(本院卷第60頁)。可證覺書係屬真實。
⑵證人 殷建凱 證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買受時,是我承辦,
當時有很多人找我辦理,有胡素英、賣方,也有好幾個人,但我忘記了。頭期款是買方跟賣方自己交付,我沒有經手。那時候是胡素英跟賣方交接的,是胡素英交錢的,但胡素英的錢如何來的,我不清楚。登記完後,有要求我寫一個覺書,胡素英跟他的哥哥(指原告)有要求我寫一份覺書,內容大概就是兩人共同出資2分之1,哥哥有一些原因,不能登記,所以登記在妹妹(指被告)的名下。這份覺書是我擬稿的,日期是正確,我登記完畢是在96年11月間。是在我事務所擬的,在我事務所電腦打出來,兩個人都有到現場,並且蓋手印。我沒有問實際的情形為何,我是根據他們給我的資訊去做覺書,這也是胡素英自己蓋手印的。後來覺書有無撕掉,我不清楚。我當初是寫幾一式兩份,當場交給他們。覺書的內容是他們兩位要求我打的。覺書內容有提到立覺書人共同出資2分之1,但我不知道2人確實有無共同出資。我不知道原告有個人因素無法登記1/2,他們也沒有問可以登記在原告女兒名下。幫忙寫這份覺書時,沒有收取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11-113頁)。是依證人所述,覺書確係被告所簽名及捺指印,其內容亦係依兩造之意思所載寫,載寫之日期96年12月7日亦係真實。故被告辯稱覺書係今年5月20日始填寫,其被欺騙下所寫等語,並不可採。而據覺書填載之日期96年12月7日,距96年11月27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日期僅10日,系爭不動產買賣不久之後即填寫覺書,故該覺書內容之真實性,應可採信。
⑶被告抗辯:「覺書業經被告向原告要回後當場撕毀,已喪
失其文書之效力,原告再予以黏合亦不生文書效力」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覺書,其中一份確有撕毀再予以黏合之情事,此經本院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60、112頁)。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第153條第1項)。故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者,立約之雙方即有依約履行的義務及效力,除經雙方嗣後合意解除原契約者,否則訂約之任何一方於未具有得解除契約之原因及理由,無權得逕以其一己之單方意思主張原約定為無效。而依證人殷建凱所述,覺書是填寫二份,故被告抗辯覺書其中一份經被告當場撕毀,但另一份覺書仍屬存在。是主被告抗辯覺書已喪失其文書之效力,原告再予以黏合亦不生文書效力等語,並不可採。
⑷依上所述,覺書確係真實,且未經被宣告無效、撤銷或解除,故該覺書仍屬有效。
3、被告抗辯:「原告在96年11月間負債累累,無餘力出資一半與被告合購系爭不動產」等語。查:
⑴系爭不動產於92年4月23日由原告單獨購得,登記為所有
權人,原告因積欠債務,於93年12月8日出賣予訴外人 潘志強 ,96年11月27日再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此有異動索引可證(本院卷第211、217頁)。可證原告先前即曾擁有系爭不動產。
⑵原告自94年起迄108年止,已有玉山銀行、遠東銀行、聯
邦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中國信託、凱基銀行等多家銀行之欠款未繳,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9年10月16日函可證(本院卷第223-323頁)。可證原告確有負債之情事。
⑶依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所示(本院卷第473頁),系爭
不動產買賣之頭期為50萬元。又原告於94年11月間申請勞工退休老年給付,於94年11月30日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26,206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出具之證明可證(本院卷第75頁)。可證原告尚有資力支出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
⑷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被告與潘志強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其上載明交付的定金為50萬元,而否認原告所稱兩造各提出一半即30萬元之主張等語。然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且該時即由原告一家人,及被告一家人居住,原告之後賣給潘先生,賣掉之後仍住在系爭不動產,但以租賃方式等情,為原告之女胡秀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61、462頁)。是兩造之家人均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則由兩造出資合買系爭不動產,並無違常情。
⑸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尚須委由代書辦理,日後應支付代書費
,另有各種規費及稅負應繳費,故原告主張兩造各出資一半即30萬元,多餘的部分供日後各種規費或稅負之支付,故原告主張兩造各提出一半即30萬元付定金等情,亦並不違常理。
⑹系爭不動產買受後,向合作金庫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以該
貸款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尾款予出賣人。以上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109年11月2日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355-411頁)。另依 胡家泫 (原告之子)與被告之女羅資雯於(109年)6月8日LINE傳訊對話:「總開銷,房貸每月17,000元、火險每年1,800元、房屋稅每年6千多、每年土地稅5千多(按應是地價稅,依原證12所示為738元,本院卷第93頁)、半年世新電視3,180元、每2月水費1千多、每2月約電費6千多。我以4個人(我、我弟、我媽、胡秀賢四人去除)1個人1個月要出9千多才夠」,此有LINE截圖可證(本院卷第97頁)。而證人胡秀賢亦證稱:「我姑姑(指被告)96年買系爭不動產,那時我父親在養羊,我姑姑買回來的時候,我們還是住在那裡,因我們是一人一半,當時是我爸爸出資一半,我姑姑出資一半買這個房子,所以我們繼續住。房屋貸款也是他們一人一半,因為我也是拿1萬元給我爸爸,是繳房貸跟家裡的開銷。剛開始房貸是都是我去繳的,繳1萬8千多元,是臨櫃繳是存入姑姑帳戶裡面在從帳戶裡面扣繳。LINE的對話是我表妹羅資雯也就是被告的女兒傳給我哥哥的。這個內容所寫『總開銷一萬七千多..』就是我繳的五千元錢太少。這內容是包含房貸跟其他生活開銷都是按照四個人份去除,羅資雯所講是她、她弟弟、胡素英4個人」等語(本院卷第462-466頁)。是核上述LINE內容及胡秀賢之證述,原告確有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家中之共同開銷等情相符,亦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院卷第135-149頁),是存款入帳戶後由帳戶扣繳貸款等情相符。可證原告尚有工作收入,且有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家中之共同開銷。
⑺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間之移轉契約書影本、96
年11月23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97及98年房屋稅單等資料,此有上開資料可證(本院卷第93-95頁)。是若謂系爭不動產確係由被告一人所購買,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後之最初資料理應會在被告保有中,何以原告會保有上開資料。如原告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無任何關連,何以原告會保有上開資料。
⑻系爭不動產所申設使用之台灣電力公司使用戶名,於92年
間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即以原告名義為申請用戶,於96年11月27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登記使用人一直係用原告名義,直至109年5月22日才更改為羅資雯(即被告之女)名義,此有台灣電力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09年10月29日函及附件可證(本院卷第351-353頁)。是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無任何權利,則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為何十幾年來沒有變更用戶名稱為被告名義?⑼系爭不動產所申設使用之自來水使用戶名,於92年間原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即以原告名義為申請用戶,於96年11月27日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日起,登記使用人一直係用原告名義,直至109年2月4日才更改為羅資雯名義。此有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09年11月5日函可佐(本院卷第429頁)。如謂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無任何權利,則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為何十幾年來沒有變更用戶名稱為被告名義?
4、綜上:⑴原告曾擁有系爭不動產;⑵覺書確係真實有效,且未經解除,而被告於覺書中承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1/2之所有權;⑶原告自94年起迄108年雖有負債,但94年11月30日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1,326,206元,足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⑷原告有工作收入,且有分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及家中之共同開銷;⑸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於96年11月間之移轉契約書影本、96年11月23曰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⑹系爭不動產之水電,於92年間原告取得,至109年5月22日才更改為羅資雯名義前,均登記為原告之名義,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無任何權利,則被告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為何十幾年來沒有變更用戶名稱為被告名義。可證系爭不動產確為兩造所合資購買,兩造之應有部分均為1/2。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依覺書之記載:「系爭不動產係立覺書人與兄長胡振祥二人出資各二分之一所共同承買,而暫時先登記在立覺書人胡素英名下,日後如環境許可時,將無條件將上述不動產之一半產權,登記還兄長胡振祥或其女兒胡秀賢名下,而另一半贈與給立覺書人之兒子羅智遠,事實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本決書為證」等語。可證原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之1/2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被告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2、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第549條第1項)。查,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此有起訴狀可證(本院卷第9頁),並經被告收受,亦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33頁)。
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依覺書請求被告將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胡秀賢,參之上開法規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不影響先、備位聲明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