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 顏妘蓁
住○○市○○區○○○路○段000號二樓上列原告與被告 胡秋涼 間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000元,應繳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4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書記官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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