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交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松福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29日11時3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住處(地址詳卷)飲用米酒半杯後,明知其已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於同日11時50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0分許,行○○○鄉○○路○○○巷與忠孝街65巷巷口時,不慎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李金旺 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19分許,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松福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核與證人李金旺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3至27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41至43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5至69頁)、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7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77至81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交簡字第
2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花交簡第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且所犯情節及內容與本案犯行均屬相當,有本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211號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516號判決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本案犯行與前案犯罪行為之罪質相同,且亦均為故意犯罪,顯見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內在關聯性,應具較高之罪責可非難性,是被告本次犯行具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佐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而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已然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且其前因酒駕而遭吊銷駕照,仍執意無照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並釀成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育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書記官鄭慧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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