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蔡惠琇 律師複代理人 王如后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羅聖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間結婚,婚後原居於「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逾幾年並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因孩子養育問題,原告曾希望舉家遷回高雄,一方面幼子可交由原告之母看護,不影響夫妻二人工作,另方面可讓原告母親含貽弄孫,共享天倫,然遭被告反對,從而為了小孩、居住問題,原、被告夫妻時生齟齬,加上原告因工作繁忙,常須應酬,被告又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表明絕無此事,被告仍不信任,夫妻感情日漸淺薄。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又不顧原告反對,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至此夫妻形同沒路,亦未同居一起。
(二)嗣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因工作需要,必須派往美國,原告曾要求被告一同前往,然被告不願意,原告只能隻身前往美國工作,並於出國前後分別給付被告美金五萬元、三萬元,共計美金八萬元供作家用。不料,被告對原告仍不信任,九十年原告派駐香港期間,被告竟常無端打電話至原告香港公司,打探原告行程並詢問各種事情,因問東問西,令同事對原告家庭產生疑懼,造成原告與同事關係無法建立,而致原告失去工作,原告不得已另謀生路,此後原告必須往來國際間經商,打拼事業,停居台灣期間至為匆忙,每年在台灣期間不超過一百天(證物一號),至今三年餘,夫妻間感情已逐漸冷淡;期間原告又發現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巷16號四樓」遷出,經調閱謄本始知被告又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居住(證物二號),原告並未獲告知,被告雖偶爾帶孩子出來給原告探視(但不同意孩子與原告獨處),夫妻經此分離後,觀念已有歧異,無論工作、生活兩相隔離,幾已無共同生活之目的存在,即便原告回台,兩人亦未同居,平日也鮮少聯絡,因雙方分居至今已逾三年,長久無實質婚姻之關係,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又因事業需要,無法常居台灣,兩造關係恐長久持續,將互誤終生,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三)按夫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本件雙方先因理念上重大差異,導致關係冷淡,繼而因原告工作因素無法長期留居台灣,被告亦未隨同前往,以致夫妻分居三年餘,事實上雙方等同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年,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且依據客觀事實,原告工作性質長年在國外各地往返,難稍有長居台灣之可能,夫妻感覺亦難期修復,因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若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
(四)末按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六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分居三年有餘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被告遷居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期間,依上開規定,鈞院對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併為 陳明
(五)對被告所提證人 蕭贇 於鈞院 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所述不實,表示意見如下:⑴證人蕭贇於供證時,第一句話即稱原告「不是好男人」(請調聽錄音帶即明),足見其偏頗。
⑵證人蕭贇經被告誘導而陳稱:「他跟我說他有女朋友」、「他母親也打電話
跟我說,原告在外面有女朋友,希望趕快與被告離婚」云云,並非事實,原告從未有女朋友,亦未跟 蕭某 說過此話,原告母親也沒有說過,蕭某所說不實,其所陳為轉述,亦屬傳聞證據,非其親見,自不足採;且蕭某之前已陳稱:「原告自己沒有說他在外面有女人的事情」(詳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筆錄,第三頁倒數第二行)等語,足見蕭某後所改稱無非順應被告主張,並非實在。
⑶實則,由於被告沈迷教會活動,甚至不顧原告反對,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
,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該址即位於教會正對面,至此夫妻才更形同陌路,蕭某為該教會長老,難免迴護被告。
(六)原告絕無外遇:⑴否認被告所稱「目前原告和那個女人住香港…」,乃其狐疑,並非真正。只
因先前在香港工作期間,被告竟常打電話至原告香港公司(此點被告亦不否認),打探原告行程並詢問各種事情,造成公司、同事對原告家庭產生疑懼,而致原告最後失去香港工作,原告不得已另謀生路,早已離開香港,被告所述更可見被告誣稱及誤會原告。
⑵按「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
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業經最高法院四0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明示,原告因被告之不信賴又向外人陳述不實(由證人 蕭斌 所稱原告不是好男人等情即知),精神早已不堪,又要為餬口奔波工作,衡其上開情狀應及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決(附件),亦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情形。
(七)針對被告答辯狀所述不實,表示意見如下:⑴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前,原告與其祖父即居住於「中壢市」,該處亦為原告
被證一號乃買車時車商要求填載台北地區第二聯絡地址,既非能推翻⑵被告沈迷教會活動,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該址即位於教會正對面,
原告並無同意,被證五號信用卡帳單地址乃臨時聯絡地址,何能證明為原告同意呢?至於被告提出被證三號星雲街之租賃契約更無原告為承租人之簽署,足見乃被告單方之意思。
⑶被告既於答辯狀第三頁第四行承認「…共同投資設立『迪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出資乃投資款,怎可因生意失敗即稱為借款?況又檢視被告所提出被證七金額共僅二百三十四萬元(55+80+99=234),何來參佰餘萬元?退步言,又被告亦自承原告收受美金四萬九千九百九十三點五三元(以美金與台幣為1:33計算,超過150萬元,附件)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見被告答辯狀第三頁第六、七行),合計超過新台幣二五十百萬元,原告絕沒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⑷被告早於鈞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解程序稱「八十九年二月我介紹聲請人與
我香港友人做生意」、「這之間我們有聯繫」、「八十九年四、五月…我幫著找聲請人」、「我並且質問聲請人為何手機經常關機」等語(詳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解程序筆錄第二頁第十行以下),可見:1、被告前稱「八十九年二月我介紹聲請人與我香港友人做生意」,故答辯狀第三頁第七點稱八十九年二月原告無故離家云云,乃不實。2、原告與被告香港友人做生意,「這之間我們有聯繫」,被告怎麼沒打電話到原告香港公司?3,但其卻稱「我幫著找聲請人」,卻打手機,乃因被告對原告之不信任,故被告自承「質問聲請人為何手機經常關機」,可知被告性格一斑。
⑸分居期間,原告有時不知被告實際地址,有時聯繫上了也僅能與孩子電話聯
絡,但屢苦於無法實際相見,孩子並因懼怕母親生氣,而刻意疏遠原告,令人無奈。
⑹兩造分居已久,被告又一再指摘原告有女人、欠錢,並在教會中對外散布,
對內稱其婆婆嚴重糖尿病、不能照顧孫子云云,原告母親思孫心切,只能電話聯繫,卻遭被告顛倒是非,被告如此行為,在一般社會通念,已足造成兩造間婚姻難以繼續維持之可能。
(八)對兩造之子丙○○之陳述表示意見:兩造之子丙○○於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審時有關「法官問:『多久沒見過父親?』答:『大約三年……」、「每次父親都說幫我找一個新媽媽在香港」及「被告訴訟代理人:『說去香港之後台灣這個媽媽可不可以去?』答:『父親有說台灣這個媽媽不可以去。』」等語之陳述,乃經教導所言,與事實不符,由下列幾點可窺端倪:
⑴丙○○年紀尚小,孩子對時間觀念並不精準,不可能一出口就回答出「三年
」,更何況在此期間「法官問:『這一、兩年是否有在飯店跟你父親碰過面?』」丙○○亦稱「有。在香港的飯店,是媽媽帶我去香港的。」而今年即九十二年四月原告在高雄晶華飯店亦與丙○○見過面。
⑵丙○○稱「每次父親都說幫我找一個新媽媽在香港」等語,但從未親眼看到
,何況丙○○被誘導所稱:「父親有說台灣這個媽媽不可以去」,之後經再次訊問丙○○, 伊有 在香港飯店跟父親碰過面,且還「是媽媽帶我去香港的」,足見丙○○此部分陳述乃經教導而不實。
⑶原告與兒子丙○○感情至深,但兩造感情既已然無法復合,原告並不計較兒
子丙○○由何人監護?但斷不能以拒絕、刁難阻隔原告探視孩子及無端破壞原告與孩子間之父子親情,否則兩造婚姻縱然存在,又有何意義?原告每以丙○○之書信為珍寶寶,而此次開庭前竟收到丙○○的信,信上寫著:「……爸爸你需要一個真真實實的愛心。就是愛你的神。人一直改變。所以不能想我了。」(附件)原告實在痛心!
(九)證人甲○○陳述不實:證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庭審時所稱原告的母親到教會帶孩子走或稱原告母親稱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云云,俱屬不實:
⑴證人甲○○原稱「我有看到原告的母親到教會想要把孩子帶走」云云,後來
伍女 改口稱:「這些是我聽另一個姊妹說的」(詳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足見伍女所言乃傳聞,且有主觀虛構不實之處,此由伊聽到而未見到即稱「我是有指責原告母親」等語,足見其迴護被告之心,其證詞顯有偏頗,自不足採。
⑵又證人甲○○稱「被告都是帶著小孩跟我們一起聚會,原告母親講說原告在
外面有女人請我們勸被告與原告離婚的時候,被告當時有在場。」亦屬矛盾不實:
1、如果原告在外面有女人,乃屬家醜,原告母親會如此不懂場合對外大聲宣揚嗎?更何況如伍女稱被告在場,被告又都是帶著小孩一起聚會,原告母親又哪會當著孩子面呢?
2、而如有此事發生,對孩子丙○○乃屬難忘之事,為何詢之丙○○,丙○○先說沒有(此點筆錄未記載,懇請調聽當庭庭審時之錄音即明),後又稱:「不知道。忘記了。」
3、證人甲○○指稱僅見過戊○○一次,但核其時間卻是二年以前之事,顯與社會一般人通常經驗有違背,且試問原告母親會對僅見過一次面的人宣稱自己兒子在外面有女人嗎?足見其不實。
4、證人戊○○到庭已否認甲○○所述(詳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七頁)。
5、比對被告之前傳喚之教會長老及此次教友二人前後陳述,長老說是原告母親「打電話到我家裡說」(詳見鈞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教友卻說是原告母親到教會講的,實在矛盾且荒謬,足見其不實。
(十)本件訴訟迄今,被告對原告仍充滿指責、成見,卻一直無法舉證原告女人何在?被告稱投資款已繳納完畢,卻無實據以正其說,難道非口口聲聲指稱原告欠款、有女人?連原告母親欲前往探視孩子都不准,被告還對原告母親稱「原告髒」?則此婚姻的維持難道是對被告作為懲罰?此顯非婚姻之本質,兩造間因有如此難以溝通之破裂,被告迄今仍不信賴原告,還讓孩子疏離原告之親友,甚至原告,兩造間婚姻實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份、最高法院判決影本乙份、外匯牌告匯率表一件、丙○○信暨信封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被告與原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婚之前,雙方工作之地點均在台北市,故結褵之後,即共同居住於被告於婚前所購置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嗣並將原告之祖父 高德生 接至上址奉養(見被證一、二)。至於兩造結婚時之四段一五九巷十六號四樓」,係因該屋係原告之先嚴 高錫恩 遺留之海軍眷村宿舍,若無人於上址,然迄未曾於該屋居住過,是原告所謂「婚後原居『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核與事實並不相符,合先敘明。
(二)再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曾應原告之請,搬回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祖宅,但原告並未一同搬回高雄,仍舊於台北工作,且原告之母早已改嫁,與原告之繼父另居他處,又係職業婦女,尚有嚴重之糖尿病,根本無暇、無能看顧兩造所生之幼子,僅被告偕同幼子相依為命,故於」,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所謂「曾希望舉家遷回高雄,一方面幼子可交由原告之母看護,不影響夫妻二人工作,另方面可讓原告母親含飴弄孫,共享天倫,然遭被告反對,從而為了小孩,居住問題,原、被告夫妻時生齟齬」云云,純屬捏造,核與事實並不相符,委不足採。
(三)於八十七年初,因原告與舍弟 倪金國 發生爭執,為避免日後再生糾紛,原告與被告協議搬家,即於八十七年初先搬入承租之『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房屋,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再搬遷至承租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見被證三、四)。至八十九年二月,原告與被告考量幼子就學之問題,故共同協議於「台北市新生國小」學區內,承租「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並將被告及幼子之就學之
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又不顧原告反對,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至此夫妻形同陌路,亦未同居一起」云云,亦非事實。
(四)嗣因原告與被告共同承租之「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租金過高,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終止上開房屋之租約,搬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但為幼子學區之考量,被告與幼子乃寄號四樓」之地址後,即未曾再遷回(同被證六),誠不知原告所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又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居住」之依據何在?
(五)另原告與被告結婚後,共同投資設立「迪通科技有限公司」,而由原告擔任經營之負責人,嗣原告即因財務週轉問題,不斷地向被告借貸,迄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赴香港工作時止,被告貸與原告之金額,早已高達參佰餘萬元(見被證七),而原告是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給付美金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參點伍參元,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給付壹佰萬予被告,然上開款項係為清償被告之貸款(見被證八),原告何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國前後分別給付被告美金五萬元、三萬元,共計美金八萬元供家用」?
(六)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前往美國,乃係欲尋覓合作對象,並非將其經營之公司遷去美國,更非已應聘在美國工作,或已於美國備有住所可供家人居國工作」之情形?
(七)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於未向被告說明緣由,即離家前往香港,被告於不知道原告從事何種工作,更不知其住於何處之情況下,何來「常無端打電話至原告香港公司,打探原告行程並詢問各種事情,因問東問西,令同事對原告家庭產生疑懼,造成原告與同事關係無法建立,而致原告失去工作,原告不得已另謀生路」之情形?
(八)其餘原告所謂「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偶爾帶孩子出來給原告探視(但不同意孩子與原告獨處)」云云,純屬虛構,實不值一駁。
(九)事實上,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前往香港,自同年七月以後,即對被告及幼子不理不睬,而自香港回台,亦未返家,未嘗負擔家計,更未善盡其為人父之責任;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約被告於台北福華飯店見面,竟係要求被告與其離婚,被告基於基督徒之信仰,本於包容之愛,並未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詎原告竟顛倒黑白、無中生有,以不實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至感遺憾。
(十)綜上,顯見原告所謂「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幾無一事非為捏造,故原告 爰引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實屬荒誕。
(十一)⑴按被告與原告結婚時,將
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之事實,被告並未曾否認,然告結婚後,即確實住在上開⑵依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結婚前,因雙方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
基於交通之便利,兩造於結褵後共同居住於被告婚前所購置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核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實相符合,原告何能空口否認?且佐以原告嗣將其祖父高德生接至上址奉養之事實(同被證二),更可證明兩造結婚後,確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而非「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之焉有將其所謂非其居住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誤載為「⑶再原告與被告協議自前開「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搬
出,而於八十七年初遷入承租之「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再搬入「台北市○○街○○○巷○○○號二樓」,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搬至「台北市○○街○○○號六樓」,均經原告之同意,且於原告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之前,原告亦有給付部分租金,此佐以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六號刑事附帶民事案件時, 陳明之 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則以「台北市○○街○○○巷○○○號二樓」之地址,向訴外人 彭家盛 承租停車位(見被證十),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以「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為帳單地址申請行動電話(同被證四),再以「台北市○○街○○○號六樓」為信用卡之寄送地址(同被證五),及收受匯款之地址(見被證十一)等事實,原告謂被告沉迷教會活動,執意搬到「台北市○○街」,原告並無同意云云,孰能置信?⑷又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確曾出資與原告設立「迪通科技有限公司」,然係由
原告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業務之經營,故被告稱共同投資設立「迪通科技有限公司」,並無任何錯誤。惟查,被告投資應繳納之股款,於「迪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時,即已繳納完畢,並無任何積欠股款之情形,且「迪通科技有限公司」嗣亦未曾有增資之決議,因此,原告嗣以財務週轉困難,向被告借貸,自屬其向被告之借款,豈能將之謂係「迪通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資款」?換言之,被告既為「迪通科技有限公司」股東,所負之責任乃為繳納股款之「有限責任」,原告實未能將日後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視為所謂之出資款,而將被告視為「無限公司」之股東。
⑸另被告貸與原告之款項,因事隔經年,資料有所逸失,故僅以被證七之資料
,作為被告曾借款予原告之佐證,非能僅以上開被證七之資料合計之金額,即得否認被告曾借予原告高達參佰餘萬元整之事實。至於原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匯率,資為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給付美金肆萬玖仟玖佰參拾玖點伍參元整兌換新台幣之依據,顯不正確,並不足採;然不論原告是否已經完全清償其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原告絕未曾有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出國前分別給付被告美金五萬元、三萬元,共計美金八萬元供家用」之行為。
⑹至於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調解程序所稱「這之間我們有聯繫」,係指與
被告之香港友人有聯繫,並非指與原告有聯繫,此可聆聽當日庭訊錄音,即可明瞭,原告未能僅以筆錄之片段記載,即誣指被告曾有打電話到原告香港公司騷擾原告之行為。
⑺迄今原告僅一再空口指稱「被告一再指摘原告有女人、欠錢,並在教會中散
布」,卻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其所指摘之上開行為,核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迪通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汽車合約書影本乙紙(上開原告所簽署訂購合約書所載重市○○○路○○○巷○○號四樓)、原告祖父高德生之戶口名簿影本乙份、兩造承租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原告以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為帳單地址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乙紙、原告以台北市○○街○○○號六樓為帳單地址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乙紙、被告之影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六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原告與訴外人彭家盛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買匯水單/交易憑單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蕭贇、甲○○、兩造之子丙○○。
理由
一、經查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
二、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一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從而,以該夫妻依上開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及參諸該條項但書之規定,為訴請離婚者,本固須以該離婚之重大事由非由請求之夫或妻之一方所應負責為限,始得訴請判決離婚。至於如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需負責時,即係應比較該夫妻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於有責程度相同時,而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為是(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足參)。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八十二年五月間結婚後,原居於「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夫妻感情尚稱融洽,逾幾年並育有一子丙○○(000年0月00日生),惟因孩子養育問題,原告曾希望舉家遷回高雄,一方面幼子可交由原告之母看護,不影響夫妻二人工作,另方面可讓原告母親含貽弄孫,共享天倫,然遭被告反對,從而為了小孩、居住問題,原、被告夫妻時生齟齬,加上原告因工作繁忙,常須應酬,被告又懷疑原告有外遇,原告多次表明絕無此事,被告仍不信任,夫妻感情日漸淺薄。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又不顧原告反對,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至此夫妻形同沒路,亦未同居一起。嗣八十八年八月間,原告因工作需要,必須派往美國,原告曾要求被告一同前往,然被告不願意,原告只能隻身前往美國工作,並於出國前後分別給付被告美金五萬元、三萬元,共計美金八萬元供作家用。不料,被告對原告仍不信任,九十年原告派駐香港期間,被告竟常無端打電話至原告香港公司,打探原告行程並詢問各種事情,因問東問西,令同事對原告家庭產生疑懼,造成原告與同事關係無法建立,而致原告失去工作,原告不得已另謀生路,此後原告必須往來國際間經商,打拼事業,停居台灣期間至為匆忙,每年在台灣期間不超過一百天,至今三年餘,夫妻間感情已逐漸冷淡;期間原告又發現九十年十一月間被告159巷16號四樓」遷出,經調閱謄本始知被告又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居住,原告並未獲告知,被告雖偶爾帶孩子出來給原告探視(但不同意孩子與原告獨處),夫妻經此分離後,觀念已有歧異,無論工作、生活兩相隔離,幾已無共同生活之目的存在,即便原告回台,兩人亦未同居,平日也鮮少聯絡,因雙方分居至今已逾三年,長久無實質婚姻之關係,夫妻關係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原告又因事業需要,無法常居台灣,兩造關係恐長久持續,將互誤終生,原告工作性質長年在國外各地往返,難稍有長居台灣之可能,夫妻感覺亦難期修復,因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兩造婚姻關係出現破綻,若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固據其提出前開資料為證。
四、被告對於兩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赴國外工作起迄今,已三年多未一起共同生活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另辯以:兩造結褵之後,即共同居住於被告於婚前所購置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嗣並將原告之祖父高德生接至上址奉養。至於兩造結婚時之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係因該屋係原告之先 嚴高錫恩 遺留之海軍眷村宿舍,若無人搬回其坐落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祖宅,但原告並未一同搬回高雄,仍舊於台北工作,且原告之母早已改嫁,與原告之繼父另居他處,又係職業婦女,尚有嚴重之糖尿病,根本無暇、無能看顧兩造所生之幼子,僅被告偕同幼子相依為命,故於居住三個月左右後,即再搬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原告所謂「曾希望舉家遷回高雄,一方面幼子可交由原告之母看護,不影響夫妻二人工作,另方面可讓原告母親含飴弄孫,共享天倫,然遭被告反對,從而為了小孩,居住問題,原、被告夫妻時生齟齬」云云,純屬捏造。於八十七年初,因原告與舍弟倪金國發生爭執,為避免日後再生糾紛,原告與被告協議搬家,即於八十七年初先搬入承租之『台北市○○街○○○巷○○號五樓』之房屋,嗣於八十八年元月再搬遷至承租之『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至八十九年二月,原告與被告考量幼子就學之問題,故共同協議於「台北市新生國小」學區內,承租「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並將被告及幼子之戶籍遷入上址, 俾符 就學之家隨即搬遷至該址居住。是原告所謂「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又不顧原告反對,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至此夫妻形同陌路,亦未同居一起」云云,亦非事實。嗣因原告與被告共同承租之「台北市○○街○○○號六樓」房屋租金過高,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即終止上開房屋之租約,搬回「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房屋,但為幼子學區之考量,被告與幼子乃寄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申言之,被告之日遷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之地址後,即未曾再遷回,誠不知原告所謂「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九巷十六號四樓』遷出」、「又遷往『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居住」之依據何在?至於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前往美國,乃係欲尋覓合作對象,並非將其經營之公司遷去美國,更非已應聘在美國工作,或已於美國備有隻身前往美國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於未向被告說明緣由,即離家前往香港,被告於不知道原告從事何種工作,更不知其住於何處之情況下,何來「常無端打電話至原告香港公司,打探原告行程並詢問各種事情,因問東問西,令同事對原告家庭產生疑懼,造成原告與同事關係無法建立,而致原告失去工作,原告不得已另謀生路」之情形?事實上,原告自八十九年二月間離家前往香港,自同年七月以後,即對被告及幼子不理不睬,而自香港回台,亦未返家,未嘗負擔家計,更未善盡其為人父之責任;直至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原告約被告於台北福華飯店見面,竟係要求被告與其離婚,被告基於基督徒之信仰,本於包容之愛,並未同意原告離婚之要求,詎原告竟顛倒黑白、無中生有,以不實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實令人至感遺憾。顯見原告所謂「夫妻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外,幾無一事非為捏造,故原告爰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實屬荒誕等語置辯。被告並提出前開: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迪通科技有限公司」訂購汽車合約書影本乙紙(上開原告所簽署訂購合約書所載簽約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六十六巷十二號四樓)、原告祖父高德生之戶口名簿影本乙份(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承租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簽約日八十七年十二月、租期一年至八十九年元月九日)、原告以台北市○○街○○○巷○○○號二樓為帳單地址申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影本乙紙(申請單申請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原告以台北市○○街○○○號六樓為帳單地址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乙紙(消費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被告之戶遷入「台北市○○街○巷○○弄○號四樓」)、被告貸款與原告之資料影本三紙、原告清償被告貸款之資料影本二紙、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五六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影本乙份(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宣判、被上訴人即原告丁○○:居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原告與訴外人彭家盛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簽訂之車位租賃契約書影本乙紙(承租車位所在地: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所購買之地下二樓第二三六號車位)為證,參以原告與被告之弟曾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發生爭執,被告之弟酒後持刀傷及原告,原告不願在該處居住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婚後先後住過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承租台北市○○街○○○巷○○○號二樓房屋、台北市○○街○○○巷○○號五樓、台北市○○街○○○號六樓等地甚明,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住在「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八十七、八十八年間被告又不顧原告反對,執意搬到台北市○○街,至此夫妻形同陌路,亦未同居一起云云,顯係有意略過其他兩造曾在上開台縣市市各住處居住之事實,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五、經查:
(一)⑴證人即兩造教會之長老蕭贇到庭證稱:「原告當時做生意的時候沒錢向被告拿錢,而且被告的錢都已經被原告拿光了,被告報關行的股份撤回,所得的資金也都拿給原告做生意。原告在九十年初,農曆年前五天原告在台北市○○街的教會要我幫忙,原告表示要與被告離婚,我問原告為何要離婚,但原告說不出道理,我說不會協調這方面的事情,我不會勸你們離婚,離婚的情形你們自己談,原告自己沒有跟說他在外面有女人的事情。(原告是否有跟你講說和外面的女人有肉體關係?)沒有這麼說,他跟我說他有女朋友,但沒有說跟那女的有肉體關係之類的話,他母親也打電話跟我說,原告在外面有女朋友,希望趕快和被告離婚。(原告到底是否有跟你說他有女朋友的事情?)原告確實有跟我說已經有女朋友了,原告母親打電話到我家裡也說我的兒子也有女朋友了希望趕快離婚。」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即兩造之子丙○○到庭證稱:「(多久沒有見過父親?)大約三年,有通過電話。(多久打一次電話給你?)不知道,這三年我接過父親次數我不記得。(電話中父親跟你談些什麼?)每次父親都說幫我找一個新媽媽在香港。
(舊媽媽你父親怎麼說?)父親說一定要在家裡陪媽媽。(父親是否有說要帶你到香港?)有。(說去香港之後臺灣這個媽媽可不可以去?)父親有說臺灣這個媽媽不可以去。(是否有自己打電話給你父親?)我有,我打電話到父親的手機,是我在國小一年級上學期的時候撥打的,手機號碼為○九三五○○後面不記得,但是以前我記得,我打過很多次,但是次數我沒有算。(這一、兩年是否有在飯店跟你父親碰過面?)有。在香港的飯店,是媽媽帶我去香港的。(是否有寫信給你父親說妳不可以跟父親見面?)有寫信給爸爸,但沒有寫說最近不能再見面。」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⑶證人即兩造之教會教友甲○○證稱:「我們每星期都有一個聚會,兩、三年前一個星期六下午在頌主堂教會,我負責煮喝的,被告負責煮吃的,我有見到原告的母親到教會想要把小孩帶走,當時是聚會前,原告的母親坐在教會裡面,我是有指責原告母親,說他不應該把小孩帶走,原告母親說他也知道原告對不起被告,因為原告現在在外面有別的女人,希望我們勸被告能夠與原告離婚,聚會時間快到了,教會長老就請原告母親到其他小房間,我們才開始聚會。
(原告母親出面講剛才事情以前,被告是否有跟你們談到過他先生的問題?有無提起他先生在外面有女人的事情?)沒有特別談過他先生的事情,那段期間被告精神不是很好,我們有關心被告,但是被告沒有明確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的事情。(原告之前是否有在頌主堂聚會?)有。而且有在那裡受洗,但是我們察覺被告精神不是很好的時候,我們有詢問過原告為何沒有到教會,之後原告就沒有來過。(你所說那個星期六下午聚會,原告母親是否有見到小孩?)有。是另外一個姊妹見到原告的母親帶著小孩下樓,就打電話給被告說這種情形,被告就趕快下樓把小孩接回來,這些是我聽另外一個姊妹說的。被告都是帶著小孩跟我們一起聚會,原告母親講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請我們勸被告跟原告離婚的時候,被告當時有在場。(被告是否從小就在教會?)被告在教會時間應該較長,因為原告當時要結婚才受洗的。(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⑷證人即原告之母戊○○到庭證稱:「(是否有到教會跟他們教會的姊妹說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請他們勸被告與原告離婚的事情?)沒有。有去過教會一次,大約前年民國九十年去過教會一次,當時我想孫子,所以才去看小孩,因為幼稚園(在教會附近)老師不讓我看小孩,我就去教會請長老幫我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打電話給幼稚園老師讓我看小孩,這是下午一點多的事情,但是幼稚園老師還是不讓我們看,我們就走了。當天我並沒有見到小孩。(是否有糖尿病?)有。但是我還有正常上班。(是否有聽過被告抱怨原告很髒的話?)有。今年五、六月被告打電話跟我溝通個時候,被告有說原告髒。」(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上,證人戊○○究竟有無在九十年去教會時說過「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請你們勸勸被告與原告離婚」的話,證人戊○○與證人甲○○之證詞不一,各說各話,惟依上述證人蕭贇、兩造之子丙○○之證言觀之,原告於九十年農曆年前五天,在台北市○○街教會,向證人蕭贇說他有女朋友,但沒有說跟那女的有肉體關係之類的話,原告之母親也打電話跟向證人蕭贇說,原告在外面有女朋友,希望趕快和被告離婚;原告亦曾向其子即證人丙○○表示,已經幫丙○○找一個新媽媽在香港,台灣這個媽媽(即被告)不可以去甚明。本院就此再向證人甲○○確認,其仍證稱:「(請確認是否在庭戊○○當天在教會說過原告在外面有女人,請你們勸勸被告與原告離婚的話?)〔經當庭查看證人戊○○〕就是這位所說的沒錯。」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原告於九十年初已經交有女友,且為此亟欲與被告離婚,甚至親自或請其母戊○○向證人蕭贇、或被告教會朋友請託,希望被告能同意與原告離婚,此益徵原告與該女友之關係,已超出一般友誼,否則何須如此請託他人勸諭被告能同意與原告離婚?
(三)是本院參以上開兩造所舉事證,足見兩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赴國外工作起迄今,已三年多未一起共同生活,並無互動,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上述證人之證言,可知原告於九十年初確實已經交有女友,且超出一般友誼,原告為此甚至親自或請其母戊○○向證人蕭贇、或被告教會朋友請託,希望被告能同意與原告離婚。而兩造互不信任、互不關心、感情破裂,兩造間之婚姻發生嚴重破綻,亦可謂肇因於此甚明,原告明顯違反夫妻互信、忠實義務,自堪認原告有上開不當之歸責行為無誤,且原告上開行為,於兩造婚姻維繫之創傷,更應足致其為擴大而達難以回復之咎,原告實屬較可歸責之一方。是揆依前揭法條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原告以該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訴請離婚之據,亦難准許,當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B書記官李錦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