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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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八號
原告豐帝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六八號清償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一張,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四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票據號碼為IY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提出票據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為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碧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