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董文貴
       胡學秀
被   告  張永富張永興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第三人張永興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
捌仟肆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壹佰零叁元自民國九
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及手續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第三人張永興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前身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5年8月
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
序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張永興於93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
,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
及按延滯第一個月計收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計
收500元、第三個(含)以上每月加計700元之逾期手續費
;惟張永興已歿,其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張永富應依信用卡契
約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於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8,428
元及其中99,103元自9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700元,以三個
月為上限(亦即2100元),並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電催資料等為證,因之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前具狀辯稱:其已於
98年3月6日向本院陳報拋棄被繼承人張永興之財產繼承權
,並經本院98年度繼字第382號核准在案,原告對被告提起
清償債務之訴與民法第1174條規定之意旨相悖,因之聲明: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永興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查張永興於98年1月26日死亡,而被告為張永興之繼承人,
另包括被告在內之法定繼承人 張金財張林錦張樹林 、張
憶華等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家事法庭以士院 木家家 98
年度繼字第382號函准予核備一情,有該函在卷可佐;而被
告張永富經本院家事法庭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69號、88號裁
定指定為張永興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該裁定書在卷可稽,故
原告請求被告就張永興所積欠系爭債務於遺產範圍內為清償
,確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以遺產管理人身份於所
管理遺產範圍內為清償,與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相符,所辯
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張永興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原告聲
請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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