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補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補字第47號
原   告 天驛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上列原告與 蔣中 民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
000-00之營業小客車)之交易現值,並連同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部分,一併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 蔣中民 返還車輛、牌照兩面及給付車租,
惟均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請求返還車輛之標的物現值之
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返還車輛部分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
告補正,並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黃書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