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390號
原   告  許能平
被   告 楠梓亞太新紀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鐘彥成
訴訟代理人  謝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修訂之亞太新紀元社區規約第二
條第四項「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條文
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魯劉美英 ,嗣於訴訟進行中
,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鐘彥成,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民國10
7年6月7日高市楠區民字第10730941200號函1紙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119頁),鐘彥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175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
:被告應即終止現行「機車車位專屬使用權限制」,改開放
「公平使用權」作為。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確認106年
5月27日修訂之亞太新紀元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
條第4項「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
條文無效,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基於系爭規約是否合法有效
,進而影響亞太新紀元社區(系爭社區)地下機車車位之使
用方式,且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本
院卷第140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並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變更,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5年10月間買受位在系爭社區內,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8樓建物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房屋),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
區於89年間將系爭社區地下1樓空曠區域(下稱系爭區域)
規劃機車停車位共250格。初期,以開放公共承租方式使用
,後將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改定義為「約定專用」,僅提供特
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即由原承租戶長期租用,使後續遷入
之住戶無法獲得公平承租之權利。系爭區域屬防空避難空間
,性質為共用運用空間,具有固定使用方法且為區分所有權
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
卻將系爭區域定義為「約定專用」區域,排除其他區分所有
權人使用權,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項之規定
,亦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不符。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規約
第2條第4項「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之條文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之系爭區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
條第2項但書規定作為防空避難設備兼為停車空間之用,並
將系爭區域作為約定專用部分載明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
,依內政部頒規約範本第3條約定得對規範主體發生效力。
且系爭區域係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約定專用,機車停車位
之建置本屬有限,當無令全體住戶均得享有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
專用部分,承租之住戶車子每月繳交管理清潔費新臺幣(下
同)100元整。
㈢系爭社區現有之地下停車場汽機車管理辦法第6條記載:機
車管理費每年1,200元,一次繳足。繳款基準為每年的7月
1日至隔年6月30日,如未足年者,則以每月100元計算。
㈣系爭社區機車停車位租用之現行制度為:原承租使用戶如遵
期繳納機車停車費,則享有每年自動續租之權利,僅於逾期
未繳費時,始視同放棄機車停車位權利,釋出由其他未有承
租機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抽籤承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地下
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條文是否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6條第2項但書而無效?
茲析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條
第4項「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條
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第16條第2項但書
而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可否公平使用系爭社區
地下機車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合先敘明。
㈡按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
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
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5款規定參照)。又按「公寓大
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
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
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同條例第7
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上開條例第7條各款所列共用部
分既屬區分所有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則不得
約定為專用而成為專用權之客體,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自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使用,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人專用者,則應認係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為無效。
又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公共設施之使用,區分所有人或
其管理委員會固得為必要之限制,但其限制必需合於平等、
比例原則,不得妨害區分所有權人就建物及公共設施之通常
使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103年度台上字
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
規約雖可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為規範;但依同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前2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
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經
查:
⒈原告除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外,另亦有共有部分之高雄市○
○區○○段三小段1556建號建物即系爭區域所有權應有部分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可稽(本院卷第89
頁)。系爭社區之系爭區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
2項但書規定作為防空避難設備兼為停車空間之用,系爭社
區住戶於購得系爭社區內房屋時,皆未額外購買地下室持分
,地下室持分是包含在公設權狀內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89至90頁),則原告既有共用部分即系爭區域所有權應有
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即有權按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此等共用部分,其理至明。
⒉另按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兼作停車空
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系爭區域既係防空避難設備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依上揭規定必須供「公共」收費停車
使用,則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條款內容,約定只要原承租
使用戶遵期繳納機車停車費,即能享有每年自動續租之權利
,僅於逾期未繳費時,始視同放棄機車停車位權利,釋出由
其他未有承租機車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抽籤承租,已限制
系爭社區新進住戶使用系爭區域之權利,與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6條第2項但書規定防空避難設備得依法供「公共」收
費停車使用之公共性相違。抑且,對於擁有機車之區分所有
權人來說,系爭區域既作為機車停車位使用,即為區分所有
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無由僅因取得系爭區
域共有權之先後而作排除使用系爭區域權利之差別待遇,是
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
定專用』部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
,洵堪認定。是以,只要是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皆有
平等使用系爭區域機車停車位之權利,方符合系爭區域依法
作為「公共」收費停車使用之目的,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
條第4項約定「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
」使後續遷入之住戶無法獲得公平承租之權利等語,應非無
稽。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社區之系爭區域為約定專用部分,載明於
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依內政部頒規約範本第3條約定得
對規範主體發生效力。且系爭區域係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
約定專用,機車停車位之建置本屬有限,當無令全體住戶均
得享有云云。惟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3條第1項第1款雖
規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之事項:1.約定專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其意旨為公寓大廈如有
約定專用部分,應載明於規約中,否則即不生效力,然縱使
載明於規約中,該等規約約定是否合法有效,仍應回歸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於不違反法令之範圍內始
合法有效,不因約定於規約內即可凌駕於法律之上。是系爭
規約第2條第4項約定「地下室機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
用』部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及第16
條第2項但書規定而無效,已如前述,不因已載明於系爭規
約內而使其有效。另機車停車位之建置雖屬有限,無法令全
體住戶均得享有,然系爭區域既為共用部分,即應提供所有
區分所有權人公平使用之機會,不論係新、舊住戶,只要是
區分所有權人就應有每年參與抽籤之權利,而非由舊區分所
有權人獨占後始謂機車停車位不足,本即無法令全體住戶享
有云云,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將系爭區域定義為「
約定專用」區域之部分,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權,有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項及第16條第2項但書之
規定,應屬無效等情,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規約第2條第4項「地下室機
車停車位是屬於『約定專用』部分」之條文無效,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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