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65號
原 告 鄧傑仁
送達代收人 陳玉幸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提出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
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
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
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即
應受民事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間內補正訴之聲
明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