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21號
原 告 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訴訟代理人 劉芮伶
蔡承偉
被 告 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麗美
簡鋒淼
林玉敦
林 陳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英俊
被 告 連康鈞 (即 連文華 )
訴訟代理人 林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
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
自民國87年8月14日以北市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撤銷登記
在案,有被告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卷第
15頁至第16頁),是被告大都會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大
都會公司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迄未向
法院聲報清算人,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
司。依原告提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最後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
,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股東有黃麗美、 林陳美玉 、簡鋒淼、林
玉敦等人,故依法列股東全體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對被告
大都會公司等人之新臺幣(下同)458,000元債權及其遲延
利息暨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原係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所有,訴外人長鑫資產
公司起訴後,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碩亨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碩亨資產公司),並通知被告大都會公司
等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附卷可稽(
見卷第54至60頁)。嗣碩亨資產公司聲明承擔訴訟,為訴外
人長鑫資產公司所同意(見卷第47頁、第52頁),且被告大
都會公司等人均無表示反對,故應認碩亨資產公司承擔本件
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生承當訴訟之效力。
三、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
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
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嗣於102年10月30日具狀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連康鈞即
連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
金。」(見卷第4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都會公司於83年1月間邀同被告連康鈞為
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將企業
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19
88年份,廠牌為BEZN,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
(下稱系爭車輛),總價1,242,000元,並約定自82年8月30
日起至84年6月30日止分23期按期清償,每期付款金額54,00
0元,被告如有1期遲延給付時,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大都
會公司僅支付7期後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訴外人財將企業
公司458,000元未清償,被告連康鈞為其連帶保證人,對上
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訴外人財將企業公司於99年11月
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公司,而訴外人長鑫資
產公司再於102年7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契約
、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大都會公
司等人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被告大都會實業有限公司、
連康鈞即連文華應連帶給付原告458,000元及自83年1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
之一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麗美辯稱:伊認為負擔此債
務不合理,蓋時間已久遠,且買車當時伊並不知情,亦未
經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陳美玉辯稱:伊從未參與大
都會公司之事務,亦未簽名或蓋章,根本不清楚大都會公
司之財務,更不知道為何成為大都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大都會公司法定代理人林玉敦辯稱:伊之前雖為大都
會公司之股東,但已於二十七年前退股,所有事情伊均不
知情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連康鈞辯稱:伊對於簽訂本件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不
知情;縱有簽訂,這件事情也已經過二十多年了,況伊若
未將錢繳清,系爭車輛如何過戶;再者,伊並非本件附條
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均聲明求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大都會公司及被告連康鈞連帶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價金欠
款45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
外人財將企業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
期付款各期收款情形、訴外人長鑫資產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情形等件為證(見卷第4頁至第7頁、
第52頁至第60頁);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除否認原告之價金
請求權外,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件說明如下:
(一)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商人所供
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
之商品代價而言,此商品係專指「動產」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
字第294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9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
之人,我國民法採民商統一制度,商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
,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為清償借款
事件云云,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證據可知,被告大都會
公司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財將企業公司購買系爭車
輛,復參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記載「第一條:付款方式:
買方(即被告大都會公司)所申購標的物分期價款應依左
列日期及金額付款...」等內容(見卷第5頁),再參以訴
外人財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中有「汽車批發業」、「汽車
0售業」等項目(見卷第104頁),足見訴外人財將企業
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告大都會公司訂約,出售系
爭車輛予被告大都會公司,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
是本件乃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出售商品之代價,符
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構成要件,原告上揭主張顯然有誤
。故訴外人財將企業公司對被告大都會公司就系爭車輛之
價金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
2年。
(二)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大都會公司自第8期即83年3月30日起未依
約清償,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買受人即被
告大都會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
全部到期,出賣人即訴外人財將企業公司於83年3月30日
即可對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請求連帶給付未清償之買賣價
金458,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是系爭債權應自83
年3月30日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惟查:
⒈原告固主張訴外人財將企業公司於83年間持有系爭債權時
,曾委託委託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多次就系爭債權向被告大都會
公司等人進行電催及法催行為,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系爭債權之時效已因「請求」而中斷云云。然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
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因此,原告既主張訴外人財將企業公司曾委託
訴外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公司就系爭債權為「請求」而中
斷時效之事實,自應就上開事實盡舉證之責,但原告並未
提出及舉證證明訴外人財將企業公司曾於何時為「請求」
中斷時效之行為,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已因「
請求」而中斷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債權自83年起迄今,已歷經4次強制執行
(分別為83年度民執洪字第4465號、91年民執卯字第3068
2號、94年度民執卯字第37244號、102年度民司執字第113
84號),惟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於上揭強制執行期間,均
未行使抗辯權,顯然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已放棄其抗辯權
利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系爭債權已經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承認
」而中斷時效之進行;再者,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
,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
判例、92年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大都會公
司等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並提出本院83年
度票字第2696號民事確定裁定、債權憑證(見卷第102頁
至第103頁)等件為證。然查,細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可
知,上開執行程序所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83年度票字第26
96號本票裁定,且債權憑證上之第一項內容亦載明此為「
清償票款事件」,則上開執行程序均係針對「票據債權」
,而非本件之「價金債權」。是縱令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
未於上開執行程序中行使抗辯權等情為真,亦不影響系爭
債權應自83年3月30日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無可取。
⒊綜上,系爭債權既應自83年3月30日起算2年之短期時效,
且時效進行過程中並無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然原告卻遲
至102年7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蓋於起訴
狀足憑(見卷第2頁),則該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
時效而消滅,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
(三)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又利息
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
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
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
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
:「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
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
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
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
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
民事庭會議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等
人連帶給付價金458,000元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大都會
公司等人自得拒絕給付,業如前述,而原告另請求被告大
都會公司等人連帶給付自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部分
,則屬從權利,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被告
大都會公司等人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就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所生買賣價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請求權,既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大都會公司等人連帶給付458,00
0元,及自8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並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