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政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竊盜等犯罪
紀錄,可按諸卷附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
其素行並非良好,且其行為影響公務遂行,損及國家威信,
並致使執行公務之員警受傷,行為至屬不當,應予責難,惟
念及其犯後已與受傷員警達成和解,於警詢中並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容有悔意之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