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
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上開
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業
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仍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
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
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
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20、56頁)外,並經本院調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致人受傷,而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之員警 張耀木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警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26頁)存卷可考,合
於自首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素行尚佳,其無照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因疏未注意車
輛行駛至無號誌及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必須停車
再開,竟未停車而貿然前行,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害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