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1200號
原 告 和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棍
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
被 告 李嚴鴻 (原名 李文福 )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660-D9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一
輛,加入靠行原告公司營業,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
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汽
車行車執照一張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
下稱系爭牌照),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並繳納管理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及各項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款及違約罰款,並約定當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
,被告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二面交予原告向監理單位機關辦
理繳銷。
㈡按系爭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乙方如有下面情形之一,經甲
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
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甲方
所收之保證金,結清債務後有餘無息退還,不足則向乙方追
償。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
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
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
吊銷、註銷者。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
項費用者。」,詎被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三日起未繳交管
理服務費,另牌照稅、燃料稅等稅捐及違規罰鍰等亦均由原
告代為墊付,迄今已累欠原告達一萬三千二百元,且被告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亦逾期不檢驗。原告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
日以存證信函為期限及履行之催告,若逾期未辦理則終止契
約並訴請返還牌照,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所使用660-
D9計程車牌兩面及行照乙枚屬原告所有,故被告應立即將車
號牌兩面及行照乙枚返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其行車執照一張。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
件、簽收單影本一件、客戶繳款明細表單一件、存證信函影
本一件、招領逾期退件函正反面影本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
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一件、簽收單影本一件、客戶繳款明細
表單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招領逾期退件函正反面影本
各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存證
信函既經招領,即處於被告可得收受之狀態,已屬合法送達
被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