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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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叁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淨重叁捌點玖捌玖叁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伍支、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拾包(驗後淨重叁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貳點玖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陸包(驗後淨重叁捌點玖捌玖叁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伍支、吸食器貳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5月18日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猶不思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3日晚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居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晚上,在上址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自下方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6年2月15日20時58分許,因形跡可疑,為屏東憲兵隊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查獲,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及其上址居住處,扣得安非他命16包(驗後淨重38.9893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5支、吸食器2組、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
3.04公克,空包裝重2.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另扣得夾鏈袋5包、磅秤1具、置物盒1個、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復經憲兵隊人員帶回憲兵隊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屏東憲兵隊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顯示被告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38.9893公克,有鑑定書2份附卷可憑)、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5支、吸食器2組(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海洛因10包(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3.04公克,空包裝重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屬自戕性犯罪,犯後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等情,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非他命16包(驗後淨重38.9893公克)、海洛因10包(驗後淨重3.04公克)均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包裝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管
5支、吸食器2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均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5包、磅秤1具、置物盒1個、被告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認定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有該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憑,即與本件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陳勃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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