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8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明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明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明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937號被告沈明田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巷○弄○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明田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20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某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已呈茫醉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101年10月25日0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前,為警攔檢,並對沈明田作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試,驗得酒精濃度為
0.78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明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檢察官陳世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