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7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經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不勝酒力摔落水溝,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無合格駕駛執照猶騎乘機車為此次犯行(見偵查卷第32頁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參酌其本件犯行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未於履行期間內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檢察官撤銷(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字第6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本身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顳顎關節下骨折、左側冠狀突骨折、下顎黏合區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1頁),當能從中記取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62號被告吳東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洋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若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101年2月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友人家中飲酒,飲至翌(5)日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自該處出發,○○○區○○路○○○巷巷口處,因飲酒導致其注意力降低、控制力減弱,在該處不慎摔倒而跌入水溝並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將吳東洋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經該院於同日2時31分許,對吳東洋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為129mg/dl,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6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東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醉態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日
檢察官鄭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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