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洪健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兩造所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6條,係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而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自93年11月8日起至97年11月8日止,分48期清償,每月應清償部分本金,並繳付按約定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除仍應給付上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10%之違約金,若逾6個月者,則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20%之違約金。被告嗣未按期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之借據暨約定書特約事項第2條,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與違約金。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查詢單、還款交易明細單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有明文。被告為借款人,就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應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0,000元,及自9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理由,且繳納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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