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亞太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林湘凌 被告 林份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擔保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陳效愚 於民國88年9月9日邀同被告林份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更名前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3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9日起至108年9月
9日止,借款人應於借款後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二年按年息7.9%固定計息,自第三年起,利息按年息8.45%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年息7.894%),如未依期清償本息,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陳效愚未按期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訴外人陳效愚供擔保之抵押物,受分配66萬4,635元(含執行費2萬4,543元;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64萬92元)後,訴外人陳效愚仍積欠本金187萬8,227元,及自9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894%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與訴外人陳效愚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91年9月3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擔保放款借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