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7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宗霖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93號被告胡宗霖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0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霖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泰山區台麗街之友人住處,嗣於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宗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
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7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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