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7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相同類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9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與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96號被告謝國昌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國昌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新北市○○區○○路林口國中接送其女,嗣於同日晚間9時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國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文化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交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參以人類飲用酒類與臨床症狀之關係,當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0.70毫克間時,其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狀態,及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5至0.75毫克間時,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達10倍,又人體酒精代謝率為呼氣測定酒精濃度每小時可代謝每公升0.05毫克至0.2毫克。查本案被告酒後騎車為警攔查時,經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其測定值為每公升0.59毫克,已超出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客觀上確有隨時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存在,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
檢察官黃筱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