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俊山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號),經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史俊山係吊車司機,為執行業務之人,因修剪路樹工作,於民國101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吊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與松平路口人行道上,在吊車四周放置三角錐後,尚未圍繞黃色警示帶之際,本應注意四周用路人安全,並為妥善之安全措施,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逕行處理吊車撐高與迴轉等事宜,致原本置放吊車上之吊籃因車身震動而掉落,適告訴人 黃金水 騎乘自行車沿松仁路自行車專用道,亦疏於注意前方情形,而沿吊車旁行駛,遂為上開吊籃擊中,因此受有左鎖骨及左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案件有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均附在本院一○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五二號卷宗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