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應補充「張宏昌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 江政杰 坦承肇事」。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張宏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使被害人 陳獻瑞 受有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陳獻瑞傷勢,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經排定調解,因對賠償金額有重大歧見,故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2月1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3123號被告張宏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宏昌於民國101年3月22日1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往中和方向之車道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獻瑞所騎乘之自行腳踏車,致陳獻瑞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左側顱骨骨折併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左側聽力受損、外傷性青光眼等傷害。
二、案經陳獻瑞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宏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獻瑞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1份(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12張)
(四)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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