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賴婉瑋)被告甲○○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5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原名賴婉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第3款所稱之第2級、第3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竟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俊 」之成年男子基於運送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2月5日下午6時35分許,在臺中市某處,由綽號「阿俊」男子將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1包(驗後毛重71公克),藏於皮鞋之包裝盒內,交由不知情之聯興客運,運輸至高雄市○○路與建國路口之聯興客運站,嗣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乙○○騎乘不詳號牌之機車搭載甲○○前往上址聯興客運站提領上揭託運物品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皮鞋1雙、紅色鞋盒及手提袋各1個。因認被告二人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2級毒品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3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2人涉犯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2人於警偵訊之供述,扣案之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3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驗後毛重71公克)、皮鞋一雙、紅色鞋盒及手提袋各一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一份,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通訊監察書暨錄音譯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甲○○對於在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放置於皮鞋內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1包及檢察官所舉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確為其2人間之對話內容等情,固均坦認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它命之犯行,均辯稱伊2人單純僅係向綽號「阿俊」之男子購買愷它命供己施用,「阿俊」叫伊等至客運車站去領取,所以由伊2人共騎機車去客運站領貨,即為警查獲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警方所扣得之上開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3級毒品愷它命成分(驗前毛重
71點1公克、驗後毛重71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2月24日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至聯興客運站領取之上開置放在鞋子內之物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之第二、三級毒品,固為事實,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乙○○、甲○○2人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尚無法遽此推論證明被告2人主觀是否有運輸該毒品之犯意,以及是否與「阿俊」之男子或他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
(二)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雖均曾一致供述稱伊2人係受朋友所託幫忙至客運站提領東西,所以才共騎機車前往聯興客運站領取該皮鞋等語(警卷第3至6頁、第8至10頁,偵查卷第37至38頁)。而均未供述及伊等所領取之物品係2人共同購買之毒品乙節,此與被告2人在原審、本院所作供述不同。關於此點,被告2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因為被查獲持有之皮鞋內藏放有毒品、心中害怕,為逃避責任,才會如此供述。衡之被告2人當時係甫自客運站領取皮鞋即被查獲內藏置有第二、三級毒品,心中自是驚慌失措,為推卸自己可能觸犯施用毒品或持有毒品之刑責,情急中未經審慎思慮即謊稱伊乃幫朋友領取皮鞋,不知道內藏置有毒品云云,其旨乃在辯解該查獲之毒品並非自己所有,審酌當時全盤之情境,情理上應屬可能。是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2人在警詢、偵查中所供述情節,亦僅能認被告乙○○、甲○○2人係幫助他人領取自外地運輸而至之毒品,並不能認被告2人係親自著手運輸毒品或與他人有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公訴人以被告乙○○、甲○○2人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為論據,認被告2人已供承全部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誠屬未洽。
(三)公訴人又提出關於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甲○○與稱為「 小豆 」之人、被告甲○○與乙○○之間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認定被告二人有罪之論據(內容詳見偵卷第83至88頁)。惟觀之其等間對話之內容,或係被告甲○○與某不詳名之男子間在討論關於合資購買毒品與如何分配數量一事;或係被稱為「小豆」之人,交代被告甲○○去領取毒品一節,至於為何領取之原因,是否為共同運輸毒品或僅係購買毒品而前去領貨,則並未談及而尚屬未明;或係被告甲○○、乙○○2人相互間談論要去領取物品,再先拿去何人那裡等情節。綜上之譯文內容,並無被告2人任何談及有關運輸毒品之情節事實對話,公訴人認依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已足證明被告2人有運輸毒品之事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亦顯係未詳細勾稽所造成之誤會。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堪佐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為被告甲○○、乙○○2人均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公訴人以案重初供為由,認本件犯罪事實既經被告
2人在警、偵訊中自白,自屬可採,即應認定被告有罪,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為被告無罪諭知係不當,惟本件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己敍明如上,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被告乙○○、甲○○2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原審分別以93年度毒聲字第812號、93年度毒聲字第81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毒偵字第1931號、93年毒偵字第19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2份附卷可參,並為被告供承無訛。是本件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就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自不得再為實體審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毒品危害條例並未有刑罰之規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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