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6937號
原 告 段發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捷運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
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原告
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
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再者,本件原告起訴狀上復未載明被告「台北捷運公司」
之完整名稱暨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堪認被告「台北
捷運公司」部分未由真正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程式
尚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5月11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以為送
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21日發生
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
文資料查詢證明及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