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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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漢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657號),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漢洲於民國107年8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陳○○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興化廍某未命名村里道路(下稱甲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富興化廍另一未命名村里道路(下稱乙道路)之T字形交岔路口(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同仁11分1電桿旁)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乙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