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富升指定辯護人梁乃莉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白富升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被告白富升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之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未遂罪,先於警詢坦承不諱,惟事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異詞否認,然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業經告訴人 白林蓮珠 、胡秀芬於警詢、偵查中指證明確,核與證人 白濡豪李奇陽 、錢開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火災鑑驗報告、蒐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其所涉上開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放火未遂罪為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則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參以被告涉犯本案重罪後隨即逃逸之舉,顯見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依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其詞,並同時聲請傳喚多位證人,而證人均尚未經交互詰問,則被告既涉犯前開之重罪,供述反覆不定,對於勾串證人之可能性亦隨之提高,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未禁止接見、通信)。
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劉承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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