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重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1號上訴人 陳保金
陳寶悅 陳寶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陳宜聰 法定代理人 陳烈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複代理人 王庭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固有當事人能力,未登記為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亦有當事人能力,並得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以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如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紀錄、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第2000號、第2412號、第24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第100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祭祀公業陳宜聰(即被上訴人)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申報登記完畢,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之事實,有該公業民國98年4月4日派下員大會紀錄、苗栗縣政府98年4月24日府民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0000-000頁)可稽,並據被上訴人 陳明 (見本院卷一146、167頁)。而被上訴人雖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登記成為祭祀公業法人,但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歷次書狀,均係援依非法人團體之例,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誤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上訴人並援依原審判決之記載方式提起上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不受原審判決及上訴人誤載之拘束(原審就該誤寫之顯然錯誤,應自行裁定更正),仍應以正確之記載為準,亦不影響上訴之合法性。
貳、耕地租佃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及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陳○玉(下合稱上訴人等4人)與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22筆耕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茲兩造就系爭耕地租約是否無效或得否依法終止發生爭議,故本事件應屬耕地租佃案件,且本事件業經苗栗縣○○鎮(下稱○○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再經苗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原審法院,有苗栗縣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4-22頁),是本件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自屬合法。
參、系爭耕地租約之原承租人雖本有上訴人等4人,亦即本件租約係由其4人共同承租。惟因陳○玉業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且其未婚,亦無子嗣,其養父親陳○鼎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胞姊陳○妹於00年00月00日死亡,另其祖父陳○官於00年0月00日死亡、其祖母陳許○香亦已於00年0月0日死亡,陳○玉依法並無繼承人之事實,有繼承系統表、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其除戶謄本(見原審卷0000-000、144、161、229-232頁)可稽。又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陳○玉雖經其生父陳○青於56年7月3日認領,惟並無與其養父陳○鼎終止收養之記載;另依○○鎮戶政事務所101年7月13日頭鎮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稱:「 陳君 出生時父不詳,其於民國38年11月9日為陳○鼎收養迄至民國00年0月0日陳○鼎歿時,戶籍上並無終止收養之記事,其後 陳君復 於民國56年7月3日為陳○青所認領…依據民法第1065條略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9條略以:『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所以認領為天然血親。民法第1072條:『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時,其收養者為養父或養母…』此為擬制血親,顯見收養與認領之效力並不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一242頁);又依上開函文檢附之認領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一243頁)所示,陳○青認領陳○玉時,記事欄仍列載其養父為陳○鼎。是綜參上情,陳○玉應未與其養父陳○鼎終止收養關係,因戶政機關認收養與認領之效力並不衝突,始准許陳○青之認領,此與該收養關係並無影響,陳○玉自亦未因終止收養而回復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之權利義務關係,亦即不影響陳○玉依法並無繼承人之上開認定。而減租條例係以扶植弱勢之自耕佃農為目的,參酌其第17條第1項第1款有關「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前得終止租約、收回土地之規定等,顯示承租人之一如死亡,而無繼承人者,其租賃權應歸由其餘共同承租人取得,而非依民法繼承編無人繼承規定,於搜索繼承人後,歸屬國庫取得此項權利。從而陳○玉死亡時既無繼承人,系爭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應變更成為上訴人,本件自無當事人是否適格之問題。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耕地為伊所有,伊與上訴人等4人以及 陳萬德 ,分別就如附表所示耕地內之1/2面積土地,訂有○○鎮公所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鎮公所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在案,上訴人等4人就所承租之耕地本應以承租人身分於約定範圍內自任耕作。而上訴人等4人是否有與陳萬德自行約定耕作範圍,將其○○○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筆耕地)全部歸上訴人等4人耕作,並無證據證明,縱有約定,亦與系爭耕地租約耕作範圍之約定不符,該約定既未經伊同意,自不得對伊有所主張;另上訴人丙○○早自90年6月26日起出境直至99年5月16日始再入境,陳○玉則因罹患精神病而長期在療養院就醫並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渠等客觀上不可能自任耕作,上訴人乙○○及甲○○實際上亦未在承租之耕地上耕種,上訴人等4人係將承租之耕地交付陳萬德及其他第三人耕作使用。是上訴人應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未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另上訴人等4人並有繼續一年均未自為耕作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伊亦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伊並以訴狀送達作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之送達。為此爰併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偕同將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予以塗銷;另如附表所示耕地中,如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4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前案事件)判決附圖(即○○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黃色位置以外部分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應將該占用位置之耕地返還予伊;又即使上訴人與陳萬德有約定由其耕作系爭9筆耕地,上訴人亦應返還其占用之系爭9筆耕地,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耕地中約各1/2面積土地,分別與伊、陳萬德簽訂系爭耕地租約、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租約,伊與被上訴人約定承租之面積如附表所示,因上開2份租約未以附圖或其他文字敘述以確定各租約各筆土地使用範圍,且如附表所示耕地歷經土地重劃、徵收,原可供機械化耕作之面積已無法為之,部分面積狹小之耕地實際上亦無法各劃分一半供伊及陳萬德耕作,為達耕作之目的,伊始與陳萬德就共同承租之土地約定各自使用範圍,由伊耕作系爭9筆耕地,其餘土地則由陳萬德耕作,該約定並非兩個不同租約間就各自承租不同土地交換耕作;另上訴人丙○○雖出國未耕作,但仍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不能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亦未違反減租條例之規定。系爭9筆耕地現或有種植蔬菜、香蕉、果樹等,縱有部分土地雜草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及有部分土地為他人占用,但此僅係處於休耕狀態,或僅係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或僅任由未經伊同意之他人使用不為異議、追討而已,伊既未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亦即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之行為,自亦與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有間。系爭9筆耕地因都市計晝、徵收及週邊興建建物填土致地勢過高,導致原灌溉用農水路已遭破壞且無排水設施,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亦確有困難,伊因不可抗力無法全部耕作系爭9筆耕地,無可歸責之處,自亦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如附表所示耕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及已於00年00月00日死亡之陳○玉,就如附表所示耕地內約1/2面積土地訂有系爭耕地租約,並辦理租約登記在案(最近一期期間為92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系爭耕地租約承租範圍之面積詳如附表所示。
(二)被上訴人與陳萬德另就如附表所示耕地內約1/2面積土地,亦訂有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租約。
(三)系爭耕地租約及竹份東字第00號租約,雖均係以如附表所示耕地內之一定面積(大致相同,為各該筆土地面積之一半)為租賃標的物,惟歷年來上開2租約,均未以附圖或其他文字敘述以確定各租約就各筆土地使用範圍,各筆土地中何1/2部分由上訴人耕作,何1/2部分由陳萬德耕作,因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約未約明,應由上訴人與陳萬德自行約定,而屬合耕地租約之約定。
(四)被上訴人前曾以陳萬德積欠租金達2年以上及繼續1年以上未自任耕作等原因,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渠等間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租約,並訴請原審以前案事件判決將該判決附圖黃色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
以上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簿(見原審卷一25-26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27-49頁)可證,且有○○鎮公所104年5月12日、同年8月4日頭鎮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耕地租約、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租約資料(函文見本院卷一159、237頁,耕地租約資料外放卷宗)、本院調取之前案事件卷宗可稽,應堪信為真正,上開事實,本院並均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與陳萬德間就如附表所示耕地是否有約定各自使用範圍?如有約定者,上訴人占有使用範圍是否為系爭9筆耕地?該約定,是否得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主張?
(二)上訴人就承租之耕地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三)上訴人就承租之耕地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為達耕作之目的,與陳萬德約定由其耕作使用系爭9筆耕地,未違反兩造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真意,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
(一)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5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第1575號、第2305號、第23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第595號、第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耕地租約及竹份東字第00號租約,雖均係以如附表所示耕地內之一定面積(大致相同,為各該筆土地面積之一半)為租賃標的物,惟歷年來上開2租約,均未以附圖或其他文字敘述以確定各租約就各筆土地使用範圍,各筆土地中何1/2部分由上訴人耕作,何1/2部分由陳萬德耕作,應由上訴人與陳萬德自行約定,而屬合耕地租約之約定。則上訴人與陳萬德約定耕作之範圍,縱非按各筆耕地中之1/2面積約定耕作使用,而以承租之22筆耕地全部面積計算,將其中約1/2面積之數筆耕地交他方耕作使用,是否可認係交換耕作與轉租行為無異之未自任耕作情形(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意意參照),實非無疑。況且,兩造成立系爭耕地租約之標的為農地,承租目的乃供種植農作物之用,惟如附表所示耕地之地界並非全部相鄰,且其中編號4、12、14、
15、19、20、21等耕地之面積各僅62.18、7.11、41.59、2.
06、10.26、8.19、7.73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36、40、42-46頁之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承租之面積更各僅31.59、
4.11、21.59、1.03、5.13、3.86平方公尺,故該地界並非全部相鄰且部分面積極為狹小之耕地,實際上如何各再劃分一半供陳萬德及上訴人耕作,又如何達成耕地租佃之目的。本院綜據上情,參酌兩造成立系爭耕地租約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並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認上訴人與陳萬德為達耕作目的,縱非按各筆耕地中之1/2面積約定耕作使用,而以承租之22筆耕地全部面積計算,將其中約1/2面積之數筆耕地交他方耕作使用,應不違反兩造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真意,並係最能使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解釋方法。
(三)上訴人就其與陳萬德合耕使用之如附表所示土地,約定由上訴人耕作使用系爭9筆耕地,其餘土地則由陳萬德耕作使用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101年8月16日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一29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揆諸系爭耕地租約及竹份東字第00號租約,既未以附圖或其他文字敘述以確定各租約就各筆土地使用範圍,上訴人與陳萬德為達耕作目的,勢需就耕作使用範圍有所約定;另參以如附表所示耕地之地界並非全部相鄰且部分耕地面積極為狹小,客觀上不可能就各筆土地再劃分一半作為耕使用等情事,本院認上訴人上開所陳,應屬合理,除別有證據推翻上訴人該部分之陳述與事實不符外,該約定耕作使用之範圍,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前訴請陳萬德返還竹份東字第00號耕地租約之前案事件,雖經判決陳萬德應將該判決附圖黃色位置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確定,惟上訴人並非該事件之當事人,本不受該事件判決效力之拘束;且參諸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所示,陳萬德於前案事件從未到庭,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法院僅係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前案事件判決之結果,自不足資作為推翻上訴人前開陳述與事實不符之證據;另系爭9筆耕地中之部分土地,現雖有遭他人占耕使用之情形(詳後述),但此或可認係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以及未繼續耕作等法定租約無效或得終止事由,尚不能逕認定上訴人與陳萬德間未約定使用範圍。復上訴人與陳萬德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原始租約面積及其後部分土地遭徵收之面積,兩造陳報之數據固尚有差異(見本院卷0000-000頁、卷二9-10頁),但上訴人與陳萬德約定由其耕作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總面積為8434.0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33-39、41、47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已超逾系爭耕地租約兩造約定承租之面積5454.41平方公尺(依附表訂約面積欄計算),則上訴人耕作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面積,既未少於系爭耕地租約承租之面積,就系爭耕地租約而言,自不生未自任耕作(交換耕作),原訂租約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無效之問題(陳萬德與上訴人約定由其耕作使用之土地,是否有低於竹份東字第00號租約之面積,而屬無效,則係別一問題,與本事件無涉)。
二、上訴人有將系爭9筆耕地中之部分土地,同意交由他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均應歸於無效。
(一)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至明。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將耕地轉租、借與他人使用,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轉租及未轉租部分之全部租約均無效而言(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7號、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同一租約內之耕地雖僅一部未自任耕作,或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仍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為達耕作之目的,與陳萬德約定由其耕作使用系爭9筆耕地,固未違反兩造簽訂系爭耕地租約之真意,亦不影響租約之效力,但上訴人就系爭9筆耕地仍應自任耕作,不得將之借與他人使用,否則仍屬不自任耕作,要屬當然。惟在系爭9筆耕地中○○○鎮○○段○○○○號土地上種植蔬菜之 范金星 (見原審卷二196頁之種植證明書),於原審102年9月16日審理期日擔任證人時,證稱:「…我有壹個朋友認識甲○○,甲○○就帶著我朋友跟我去那塊土地,說那塊土地荒廢、休耕有生草,所以跟我說看看,我要不要種,如果要種的話可以在那邊種,我看可以,所以我就在那邊種…(問:你去種菜之前是否認識甲○○?)不認識…(問:你如何知道與你交涉的那個人就是甲○○?)因為我朋友說那個人就是甲○○,我朋友帶我去種植的時候,就有兩個人耕種,另壹個是陳萬德,甲○○帶我過去看看時,站在中間,他說這邊過去的3分之2是我的權利,你們可以種植,但是另一邊3分之1部分不要去種植,那不是我的…(問:你說的那個人自稱自己叫甲○○,或是你同事即你朋友跟你說的?)是我同事 謝德慶 說的」等語(見原審卷0000-000頁),雖范金星係經友人介紹始認識上訴人甲○○,但衡情殆無遭他人冒名同意出借土地使用之可能性,范金星之證述應屬可採,是依范金星之上開證詞,上訴人方面應有將系爭9筆耕地中○○○鎮○○段○○○○號土地,同意由范金星在該土地內種植蔬菜之不自任耕作事實,應屬明確。是上訴人方面既有將其約定耕作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中之部分土地,同意交由他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全部均應歸於無效。
三、上訴人就系爭9筆耕地中之部分土地,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應得終止系爭耕地租約。
(一)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承租人若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承租人承租耕地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不問其不為耕作者,係承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出租人均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全部耕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不自任耕作,需承租人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倘承租人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而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則屬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之範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第13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進一步言,即使上訴人並無將其耕作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中之部分土地,積極同意交由他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事實,惟范金星○○○鎮○○段○○○○號土地內種植蔬菜之時間,長達7至8年,業據其於原審前揭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227頁);另分別○○○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種植蔬菜、果樹之 陳麗美吳秋喜林徐順招林笑羅彭銀杏曾蘭妹 (見原審卷0000-000頁之種植證明書),於原審前揭期日擔任證人時,亦分別證稱:在該處已種植蔬菜、果樹達3至7年等語(見原審卷二220、223、224、230、234、236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上訴人至少就其約定耕作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中○○○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長期遭他人占耕使用之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上訴人就其未為耕作之原因,雖辯稱:系爭9筆耕地原灌溉用農水路已遭破壞且無排水設施,實際從事農業耕作亦確有困難,伊係因不可抗力無法全部耕作系爭9筆耕地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下稱苗栗水利會)100年12月1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174頁)為證。而上開函文雖載稱:「經查旨揭陳情位置(即 陳氏 祭祀公業的22筆土地)位於都市計劃區內,茲因辦理都市計畫及被填土致地勢過高,且該區域現況已無適當灌溉排水系統供給農田引水灌溉」等語,惟該函文所指22筆土地否即為如附表所示耕地未明,亦不知上訴人陳情所設定之前提事實為何,除灌溉排水系統外是否無其他適當灌溉水源亦非無疑。嗣經原審函請苗栗水利會查明,經該水利會於102年7月11日以苗農水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經查○○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可利用土溝自然引水灌溉,○○段
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地勢較高,需利用圳路堵水灌溉;另○○段0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及○○段0、0、00、00、000地號及○○段○○段000地號等13筆土地,因非屬本會會員地,故本會無法提供其灌溉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二177頁),是依上開覆函所載,上訴人提出之苗栗水利會前揭函文之記載,應與事實有所出入,自不能作為上訴人因不可抗力無法耕作系爭9筆耕地之證據。況且,上訴人耕作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其上均有種植蔬菜、果樹○○○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旁邊有一水溝經過,○○段00地號土地右側即為00地號之水路,水路是延伸至○○路左轉等事實,業據原審承辦法官於101年10月5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95-100頁),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可查(見原審卷0000-000頁);另吳秋喜、林徐順招、范金星、林笑、羅彭銀杏於原審前揭期日擔任證人時,亦分別證稱:係以抽水馬達抽水或從旁邊水溝提水上來灌溉等語(見原審卷二223頁、224頁、227頁、230、234頁),則系爭9筆耕地之上既均有種植蔬菜、果樹,且部分土地旁亦有水溝、水路經過,縱汲水灌溉較不方便,較不適合種植稻作,但仍得以種植蔬菜、旱作、果樹等農作物替代(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096號、83年度台上第1177號判決意旨,該轉作應與耕地租約之本質無違),亦尚不能認有無法耕作之不可抗力情事。是以,上訴人就系爭9筆耕地中○○○鎮○○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既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丙○○於105年4月25日雖提出聲請變更期日狀,陳稱:伊曾於94年間向○○鎮公所提出休耕申請(見本院卷二32-33頁之休耕申報書),現正向該公所查詢是否符合獎勵休耕之條件中,聲請本院展延辯論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31頁),惟如附表所示土地於94年間是否符合休耕條件,與系爭9筆耕地之後迄今是否有不可抗力無法耕作之事實,並無邏輯上之必然關係,本院認無延展辯期日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約定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中之部分土地,既有同意交由他人使用之不自任耕作致系爭耕地租約全部無效;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以上不為耕作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等情事,均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系爭耕地租約已失其效力,系爭耕地租約之租約登記,即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耕地所有權之行使;另上訴人就系爭9筆耕地,亦已失其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系爭耕地租約登記,並返還其約定耕作使用之系爭9筆耕地,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所為之上開請求,既經本院認為有理由,就其另本於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以及被上訴人就返還土地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耕地前案事件判決附圖黃色位置以外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王銘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附表:│├──┬──┬──┬───┬───┬─────┬────┤│○號○鎮○段│地號│地目│訂約面積(│備註│││││││平方公尺)││├──┼──┼──┼───┼───┼─────┼────┤│1│○○│○○│00│田│134.03││├──┼──┼──┼───┼───┼─────┼────┤│2│○○│○○│000│田│267.84││├──┼──┼──┼───┼───┼─────┼────┤│3│○○│○○│000│田│134.66││├──┼──┼──┼───┼───┼─────┼────┤│4│○○│○○│000│田│31.59││├──┼──┼──┼───┼───┼─────┼────┤│5│○○│○○│000│田│1074.58││├──┼──┼──┼───┼───┼─────┼────┤│6│○○│○○│000│田│315.44││├──┼──┼──┼───┼───┼─────┼────┤│7│○○│○○│000│田│575.41││├──┼──┼──┼───┼───┼─────┼────┤│8│○○│○○│000│田│161││├──┼──┼──┼───┼───┼─────┼────┤│9│○○│○○│000│田│99.57││├──┼──┼──┼───┼───┼─────┼────┤│10│○○│○○│000│田│172.50││├──┼──┼──┼───┼───┼─────┼────┤│11│○○│○○│000│田│331.24││├──┼──┼──┼───┼───┼─────┼────┤│12│○○│○○│000│田│4.11││├──┼──┼──┼───┼───┼─────┼────┤│13│○○│○○│0│田│385.51││├──┼──┼──┼───┼───┼─────┼────┤│14│○○│○○│0│田│21.59││├──┼──┼──┼───┼───┼─────┼────┤│15│○○│○○│00│田│1.03││├──┼──┼──┼───┼───┼─────┼────┤│16│○○│○○│00│田│563.10││├──┼──┼──┼───┼───┼─────┼────┤│17│○○│○○│000│田│218.24││├──┼──┼──┼───┼───┼─────┼────┤│18│○○│○○│000│田│890.91││├──┼──┼──┼───┼───┼─────┼────┤│19│○○│○○│00000│田│5.13││├──┼──┼──┼───┼───┼─────┼────┤│20│○○│○○│0000│田│5.07││├──┼──┼──┼───┼───┼─────┼────┤│21│○○│○○│000000│田│3.86││├──┼──┼──┼───┼───┼─────┼────┤│22│○○│○○│000│田│58│││││段2││││││││小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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