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新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新得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新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實害已減輕,且其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不法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