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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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艾思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相對人 張家瑜
高慧娟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宋涓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9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即現行法第28條第3項)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號判例參照)。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即原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請,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因認原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爰以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再抗告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邱泰錄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