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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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204號原告 丁于珊 被告 黃韋榮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七日內墊支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得定期通知他造墊支,為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被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原告未遵期預繳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提解費用,該費用又為訴訟續行所必需,乃依首揭規定,通知被告墊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