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第147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妨害風化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21號、第9041號另案提起公訴)因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應召站於民國104年2月15日為警查獲,懷疑係已離職之員工甲○○向警方檢舉,因而心生不滿,乃與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另一名(起訴書誤載為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2月18日5時許,見甲○○應丙○○之邀抵達上址應召站後,即將該處鐵捲門關下不讓甲○○離去,並作勢毆打甲○○,強迫甲○○應賠償20萬元,甲○○因恐遭毆打及無法離開現場而心生畏懼,遂當場應允,乙○○即於同日6時許先行開啟鐵捲門後離去。甲○○見乙○○離去且鐵捲門已開啟,隨即趁隙逃離,且事後亦未付款,丙○○等人遂未得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64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28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一第76頁、第84頁至第91頁背面),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本案被告丙○○等人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非意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縱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曾遭受短瞬影響,依上所述,仍應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檢察官認被告丙○○等人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丙○○與同案被告乙○○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竟藉詞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並未取得財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104年度偵字第14030號卷四第14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