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勞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抗告人 張家瑜
高慧娟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宋涓瑜 相對人 艾思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從事女性內衣製造、販售之公司,抗告人均原係任職於相對人之教育發展部,而該部自民國93年間設立以來,均係設立於高雄市。嗣因相對人規劃將教育發展部轉移至員林總公司,而曾詢問抗告人至員林總公司工作之意願。惟相對人竟於103年12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抗告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予以資遣。抗告人乃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款項,並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條之規定,因抗告人均係在相對人設於高雄市之教育發展部上班工作,原法院具有管轄權,而向原法院起訴。乃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抗告人曾經簽署「從業意願表」約定「本人(即抗告人)因任職期間與公司(即相對人)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論係依契約或依法律規定所生者,本人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且本件訴訟屬因勞動契約關係所生之民事糾紛,當事人之一造(即相對人)雖為法人,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即應以約定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本件管轄法院,爰裁定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然因前揭「從業意願表」乃相對人(即法人)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而抗告人之工作地點均非在相對人公司所在之彰化地區,而係在高雄市,因之,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抗告人而言,實屬不便利法院。對抗告人實屬不公平。本件訴訟雖非小額之消費訴訟,仍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受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6條並無限制僅適用於營業(商業)契約而排除僱傭契約之適用。且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權利與義務併存之雙務契約。抗告人即均係在相對人設於高雄市之教育發展部(即事務所)上班工作,則高雄市顯係系爭僱傭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因之,原法院應有管轄權。是原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且當事人除就具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得就關於由一定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因此合意管轄而使該合意管轄之法院因而取得管轄權,且排除其他法院之法定管轄權,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及第26條所規定之意旨。又同法第28條第2項則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經濟上弱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種程度侵害經濟上弱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該條項修正立法意旨參照)。至於該條文雖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但該法條之立法意旨既在保障因合意管轄而受有不利之他造,則在他造不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而改向具有法定管轄權法院提起訴訟之時,參酌上開立法意旨,自亦不得准許再為合意管轄之抗辯。否則,在一造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時,他造(即非法人或商人者)既得抗辯而聲請移轉至法定管轄法院;而在他造向法定管轄法院起訴時,卻須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須移轉至合意管轄法院,形成保障目的上之欠缺,應非該條文規範之目的。故基於目的性擴張解釋之立場,本院爰認在此情形,就上開條文所涵攝之範圍而論,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抗告人所簽署之「從業意願表」(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7頁)雖均同意於任職期間與相對人所衍生之一切權利義務,均同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上開「從業意願表」均係由相對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而不論任何受僱員工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且所約之管轄法院係在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則以抗告人大多居住於高雄、屏東等地,因此而衍生之各類勞僱關係之訴訟均應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或應訴之結果觀之,在考量起訴或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者(如受相對人雇用之抗告人)往往被迫放棄起訴或應訴之機會,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而相對人復係登記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5億5000萬元之公司(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頁所附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抗告人則為一般之受僱員工,依上開說明,自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並得使抗告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而得向其他法定管轄法院為起訴。
四、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均係任職於相對人所屬位於高雄市之教育發展部等情,已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第178頁),則在「從業意願表」中雖未能明文約定抗告人上開履約之處所為何,然高雄市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提供教育訓練、教育發展之勞務(債務)履行地,縱然未有明示約定兩造債務(勞務)履行地點,兩造亦應有債務(勞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則原法院就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五、依上所述,原法院應就本件具有管轄權,且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適用。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院管轄權上並無違誤。乃原法院誤為無管轄權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移送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金枝法官謝靜雯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