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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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屏簡字第569號
原   告  蔡夢思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美雀

歷審裁判

  • 屏東簡易庭 106 年度 屏簡 字第 569 號裁定(107.10.03)[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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