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婚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婚字第21號原告 蔡致齊 被告 蔡莉玲 (PHATCHARIWAN.SUPHA)泰國籍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泰國籍人,惟兩造婚後以原告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所地法即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泰國籍人,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7日在泰國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並於93年7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後,因原告的工作都為大夜班,被告來台生活無聊,故出外工作,兩造長期作息不同,幾乎碰不到面,之後被告竟於98年間未告知原告即離家不歸,原告遍尋不著而去專勤隊詢問,始知被告已經出境,至今被告都未再與原告聯絡,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事,且兩造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理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人,於93年6月
17日在泰國結婚,原告並於93年7月1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台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日南市永康戶字第1050137264號函暨所檢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來台與原告生活後,竟於98年間未告知原告即
自行離家並出境迄今,兩造未曾再聯繫等情,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綦詳,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98年2月20日出境後,未再返回台灣地區,有該署105年12月6日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可證兩造確實自98年2月20日起已未共同居住迄今甚明,本院綜上事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認與事實相合。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經查,本件被告於婚後來台與原告生活數年餘,卻於98年間不告而別離家迄今,未曾再與原告聯繫或同住,被告顯然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實難認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變,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又被告任令兩造分居狀態長期持續,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之原因,應由被告負責,原告自得請求離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已如上述,則就原告另為離婚競合請求而主張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即毋庸審酌裁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 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