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7號
107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04號、107年度偵字第30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天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供述外(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卷第108頁、第113頁反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且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要不得以白晝侵入或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罪。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與第2款之規定情形各別,如所犯係於侵入住宅外,並有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等情形,自應併予論處,論以加重竊盜一罪,但應並列其加重之要件,不能以毀越門扇牆垣亦係侵入行為,遂謂二者不能並存,應吸收於侵入住宅之中,而祇論以第1款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玻璃附著於門扇上,為門扇之一部,毀壞門上玻璃進入室內竊盜,應成立毀壞門扇竊盜罪。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其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以尖嘴鉗破壞被害人簡清源住處大門之鎖具,並進入被害人之住處,其所攜帶之尖嘴鉗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上開各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7年6月2日3時15分許為警盤查時,即主動交出身上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且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前,隨即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又被告於107年8月21日11時10分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通緝到案時,亦未於身上為警查獲任何物品,然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該次施用毒品犯罪前,亦於員警詢問時坦承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見鳳警偵字第1070013083號卷第11頁)。是被告於107年6月2日及107年8月21日警詢時主動供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本案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均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未經他人同意不應竊取他人財物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財務價值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4個成年小孩、需扶養母親、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卷第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定執行刑及易科罰金部分,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及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沒收
(一)扣案尖嘴鉗1支(見鳳警偵字第1070007329號卷第2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保管字號:107年度刑管字第4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易字第407號卷第37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套1支及皮夾1只,均與本案竊盜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竊盜所得液晶電視1臺及遙控器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嬌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於107年8月19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邱佳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被告林天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07年度易字第407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送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出所,復於5年內之88年、89年、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秀泰電影城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烤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1日12時5分,警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天送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8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7082425號函附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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