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16號原告 龔秀真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被告 盧建 宏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 律師被告 盧渲臻 (原名 盧美惠 )
盧信龍 盧冠宏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龔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盧 文貴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各項「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盧渲臻(原名盧美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盧文貴 於民國102年7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及債務(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各為盧文貴之配偶、子女,均為盧文貴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又其中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房屋暨其基地,現為被告盧 建宏 、 盧信龍居 住使用,若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將徒增糾紛,故請求該部分由被告 盧建宏 、盧信龍繼承,並以金錢補償予其餘繼承人,至其他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
⑴、兩造對於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遺產准予分割。⑵、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為之。
二、被告盧建宏則以:
㈠、伊於被繼承人盧文貴死亡時,因不捨其鱘龍魚養殖生意草草結束,且盈虧未明,無人願意承接,伊身為長子,放棄原本科技業工作返家承接,伊因此投入心力、付出時間管理鱘龍魚及收取貨款債權,自102年8月至103年3月,總共8個月,每月以最低工資新臺幣(下同)19,047元計算,共計152,376元,應計入管理費用而由遺產內支付。另伊於102年
8月1日承接清算後發現,未收貨款不足以支付未付款項,因鱘龍魚養殖支出及收益包含於飼料款項內,鱘龍魚販售收益係隨市價而變動,當下無法及時計算收益,而原告在鱘龍魚販售完畢,確認已有盈餘後,始提出要依法均分,但倘若鱘龍魚市價低落,導致最終虧損時,則未知原告是否亦肯共同承擔?
㈡、國泰人壽承保之消防保險金208,400元,因未另外指定受益人,故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應列入遺產範圍。新光人壽理賠金26,320元,本為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醫療險,受益人為盧文貴本人,亦請求列入遺產範圍。另依金管會以及法律規定,醫療險受益人必須為被保險人本人,故醫療保險給付乃被保險人生前已取得之財產權,若在受領前死亡,依法當為被保險人遺產,故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國泰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保險附約條款第17條顯然違反法律規定,應為無效,是賠付原告之保險金29,400元,亦應納入遺產分配。
㈢、伊已代付盧文貴所居住房屋之電費17,296元,就超過盧文貴死亡時間者,既仍為盧文貴名下,自屬盧文貴之債務。另伊所支付義大醫院醫療費用33,495元及救護車費用5,100元,亦均應列入遺產債務。
㈣、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原係被繼承人購買予原告使用,惟原告嫌棄該車過大,被繼承人遂另購ZU-5367車輛予原告使用,兩車均為被繼承人所購買,然皆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均應列為遺產。另原告曾表示要求被繼承人不要買股票,然原告名下卻有為數不少之股票,顯然不合常理,原告名下股票,應均係被繼承人借名原告登記操作,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㈤、另訴外人 陳清況 確實有跟被繼承人盧文貴承租坐落屏東縣○○鄉○○段等土地,然該土地乃國有土地,盧文貴並非大 陳義胞 ,對出租土地並無使用權,魚塭租約亦已到期未續約,此部分不應列入遺產範圍。
㈥、系爭遺產中,高雄市○○區○○段○○○○號房屋(坐落同段65地號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本係被繼承人盧文貴之母盧 陳慢 所有,兩造曾書立切結書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盧陳 慢。至其餘不動產、動產及債權、債務部分均同意原告主張之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置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盧信龍則以:原告經常搬弄是非,意圖使被告與被繼承人失和,藉而圖謀金錢,原告已取得被繼承人許多保險金,仍嫌不足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盧渲臻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並無異議,對於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受贈與取得之財產亦無意見,然屏東縣里○鄉○○村○○路○○號之房屋、屏東縣高樹鄉新南村之魚塭, 乃伊 母親在世時所購置,當時有外祖父之幫忙始有如今,原告既未耕耘,何得收穫?希望原告就上開部分有所讓步。另原告稱家中飼料、藥品庫存歸被告盧建宏,實係因尚積欠飼料廠債務,原告無利可圖,自不予追究等語資為抗辯,惟未為任何聲明。
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借據、遺囑意旨書、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調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遺產稅繳款書、喪葬費用規費繳納憑證、九如鄉農會歷次回函、九如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函、放款帳卡等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卷、本院101年度司家調字第35號卷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兩造被繼承人盧文貴於102年7月3日辭世,兩造各為其配偶、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為5分之1。(見本院卷㈠第12至第16頁、第30至第33頁)
㈡、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為63,136元,由原告分擔。另被告盧建宏支付喪葬費用共403,850元。被告盧建宏自被繼承人盧文貴去世後之102年8月起至103年
3月止,共計8個月為管理盧文貴所遺鱘龍魚事業之工資,確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費用,而應由遺產內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70頁、第187至第217頁、第234、235頁第250、251頁、卷㈢第4頁)
㈢、兩造不爭執盧文貴之遺產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⒛外)。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為:⑴、被告盧建宏自被繼承人盧文貴去世後,管理盧文貴所遺事業之工資,應如何計算而計入遺產管理費用內?⑵、 奠儀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團體保險金、新光人壽理賠金、國泰人壽保險金、盧文貴居住房屋之電費、義大醫院醫療以及救護車費用、原告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以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車輛、原告名下股票、盧文貴對訴外人陳清況之租賃債權等,得否列為盧文貴之遺產範圍?⑶、系爭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應計入遺產管理費用者:⒈經查,被告盧建宏自盧文貴去世後之102年8月起至合夥事
業解散之103年3月止,共計8個月期間,確有參與管理並經營盧文貴所遺鱘龍魚合夥事業,其管理方式為每日3小時前往漁塭幫忙餵飼料,另外並有電話聯絡運送漁獲以及物流廠商,且時常前往各通路或市場,並收取貨款、支付成本以記帳等情,經證人 郭榮立 、 盧陳慢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則被告盧建宏既在盧文貴去世後經營所遺合夥事業,其所付出勞務確為經營該事業不可欠缺者,又原告亦不爭執被告盧建宏就此付出勞務之對價得計入管理遺產費用內,故被告盧建宏主張其本應領取之工資應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在遺產內負擔等語,為有理由。又被告盧建宏雖每日僅前往漁塭
3小時餵飼漁獲,然其餘時間亦在奔走聯絡運送漁獲、物流廠商,且親自前往各通路或市場處理經營,協助帳務,故其工資若以行政院所核定102年4月1日基本工資為每月19,047元為標準,則被告盧建宏為管理盧文貴所遺合夥事業所付出勞務之費用應相當於152,376元(計算式:19,047元×8月),該部分與辦理被繼承人盧文貴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規費63,136元,均應由遺產中先行支付之。
⒉另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
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是認本件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03,850元,亦得自遺產先行扣除返還。
㈡、關於奠儀者:按「依我國民間習俗,奠儀乃第三人贈與之禮金,受贈人終局取得奠儀之所有權, 賴銘棟 等三人所收之奠儀不得列入賴其昌之遺產而予分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此乃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或被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收取奠儀之人日後亦有禮尚往來之儀節需求。故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自不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是本件奠儀之收入自非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關於各項保險金部分: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
第1條定有明文。復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死亡保險契約未指定受益人者,其保險金額作為被保險人遺產。保險法第112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又按「本例要保人某甲須未指定其繼承人以外人之人為受益人,其繼承人始得請求保險人給付保險金額,否則僅得由指定之受益人請求。」(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結論參照);是若要保人已於保險契約中指定受益人,不論為姓名或身分之指定,亦不論是否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仍屬已指定受益人,故無保險法第113條之適用,意即其保險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財政部84年7月13日台財保字第00000000
0號函釋亦同此意見),合先敘明。⒉經查,被繼承人盧文貴生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公司投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團體意外保險,其中疾病身故保險項目所給付之20萬元疾病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約定順位乃配偶、子女,另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項目所給付之8,400元保險金,受益人乃被保險人即盧文貴本人;另被繼承人盧文貴生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新防癌終身壽險,依該保險附約所給付之26,320元疾病住院醫療保險金,受益人係被告 盧文龍 、盧建宏;又原告所領取之新溫心住院醫療日額29,400元之保險金,則係基於該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地位而領取等情,有各家保險公司函文以及理賠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8、239頁、第293頁、卷㈡第122至第133頁、第140頁)。顯見上開保險金給付,僅盧文貴生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團體意外保險中,關於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項目所給付之8,400元保險金者,未指定被保險人即盧文貴本人以外之受益人,故該部分金額應屬遺產範圍,其餘部分均已指定特定受益人或限制受益人須具有法定繼承人之身分法律關係,其範圍及對象均已特定,依前開說明,均應認屬已有指定受益人,依前揭意旨,不得作為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
㈣、關於被告盧建宏所支付醫療以及救護車費用、電費等:被告雖主張曾為被繼承人盧文貴支付盧文貴所居住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里○鄉○○路○○○○○號1至3樓房屋(非遺產),自102年6月14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之電費,另其亦曾支出盧文貴醫療以及救護車費用,該部分亦應計入遺產範圍內,並提出收據以及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47至第249頁、卷㈡第118頁);惟查,上開費用均非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難以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自遺產內支付。又被告盧建宏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核屬因盡孝道而為道德上之給付,或屬因履行扶養義務而自願性支付或代其餘扶養義務人墊付扶養費用,與被繼承人盧文貴間並未成立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即認有不當得利關係,惟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故非屬繼承債務,被告主張應列入遺產範圍內計算,亦屬無據,尚不足採。
㈤、關於原告名下財產者:⒈被告雖主張車牌號碼為0000-00以及車牌號碼為00-0000車
輛,雖均辦理過戶登記在原告名下,實則均由盧文貴生前出資,而應屬盧文貴之遺產云云,惟查,前揭兩輛車輛均登記車主為原告,此有屏東監理站所提供車籍查詢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47頁、第195頁),又證人 盧美足 、 潘俞滇 雖到庭結證稱,盧文貴生前曾提到前揭車輛均係由其支付車款,但亦證述盧文貴有表示,車輛過戶登記與原告係為減免稅金,且兩台車輛購得後均交由原告駕駛、讓原告使用(見本院卷㈡第32頁、卷㈢第6、7頁),可見無論出資者為何人,盧文貴生前既與原告約定兩台車輛所有權均歸原告取得,則被告自不得於盧文貴去世後再以當初購買之資金為盧文貴所支出為由,抗辯其係前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均應列入遺產範圍內。
⒉被告雖主張原告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帳號1116
M0000000,自開戶日起訖102年7月3日止之股票(明細詳如本院卷㈠第302至第305頁),實則由盧文貴生前所出資,而應屬盧文貴之遺產云云;惟查,前揭原告開戶所購買之股票,均係原告本人親自撥打電話與營業員下單,盧文貴從無與營業員接洽,原告亦沒有網路下單之設定,自難有盧文貴代其操作購買股票之情況,經證人 吳淑美 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4頁),顯見前揭股票確為原告本人所親自選購,難認與盧文貴有涉;另雖證人即盧文貴姐姐盧美足到庭結證稱,曾聽聞盧文貴生前口述「股票也是我在買」等情,但伊不清楚係指哪家證券行以及哪些股票,且其亦自承盧文貴自己也有購買股票(見本院卷㈡第32頁),故難僅以其聽聞盧文貴口述「股票是我在買」,即驟認除盧文貴名下之股票外,包括原告帳戶內之股票亦為盧文貴所借名購置。
㈥、關於盧文貴對訴外人陳清況之租賃債權部分:⒈原告雖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899、900、901、90
3、904、905、907、915等地號之國有土地,固於88年間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惟上開土地使用權早於70年間即由被繼承人盧文貴受讓前手 楊瑞霖 、 張番甲 所呈購自大陳義胞耕作權,而大陳義胞耕作權係源自早年政府為照顧大陳義胞而分配國有農場土地供其耕作所採取之特殊優惠措施,是以受配耕義胞與國家之間,應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故被繼承人盧文貴係輾轉受讓大陳義胞對國家主張上開土地之使用權,且有權予以出租、收取租金,故自103年3月起出租與訴外人陳清況之租賃債權,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70年9月10日公有開墾地權利讓渡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00頁、卷㈡第84頁),內容係載明「盧文貴向楊瑞霖、張番甲承購大陳義胞開墾前揭所示公有耕地」,以及「須由乙方(即楊瑞霖、張番甲)向原耕開墾人取得開墾讓渡證」,則究被繼承人盧文貴所取得者係土地使用權,亦或耕作權,以及前手楊瑞霖、張番甲有無向大陳義胞等原耕作權人取得權利,均難以察知,自難認被繼承人盧文貴有合法出租前揭國有土地之相關權利。
⒉況查,被繼承人盧文貴早於82年間即出租前揭土地與訴外人
陳清況經營漁塭使用,兩人之租賃模式,係每年年初簽訂書面租賃契約,租期為一年或兩年,租金本為一年52萬元,近十年減縮為一年40萬元,最後一次係於102年間簽訂租約,租期至103年3月底,陳清況並業已向盧文貴繳納租金完畢等情,經證人陳清況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至第8頁);顯見縱認盧文貴有出租前揭國有土地之合法權利,然伊與證人陳清況間亦屬定有期限之租賃,且租賃期限至103年3月底,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至為明顯。雖證人陳清況亦證稱盧文貴曾說除非出賣土地,否則應該會繼續出租與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頁),然並非指每期租期屆滿後,若陳清況在未定租約之前提下,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時,被繼承人盧文貴必表同意繼續出租,原則上兩人均須再訂書面租約方得續約。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盧文貴有繼續出租之意,於其死後之租賃,應屬繼續性債權,應列入被繼承人盧文貴之應繼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受分配云云,洵屬無據。
㈦、綜上,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除兩造所不爭執者外,僅再包括盧文貴生前以己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義消人員團體意外保險中,關於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項目所給付之8,400元保險金(列為附表編號⒛),堪以認定。
㈧、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允當?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而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兩造俱為被繼承人盧文貴所遺財產之繼承人,於分割
系爭遺產前,就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繼承人亦未以遺囑指定其分割之方法或禁止其分割,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遺產,於法即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⒊經查,就附表積極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其中編號⒉之
房地,現由被告盧建宏、盧信龍居住使用,如能維持目前使用情形,變動較小,亦較符合其利用價值,且原告亦表同意將該不動產分配予被告盧建宏、盧信龍所有,由其二人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經本院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上開不動產於102年7月3日之市價估計為
377萬元,有估價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外放證物),而扣除以該房地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貸款,迄102年7月3日所欠之本金2,293,756元(計算式:725,515元+1,568,241元)後,被告盧建宏、盧信龍尚須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1,476,244元(計算式:377萬元-2,293,756元),故被告盧建宏、盧信龍需各自補償原告龔秀真、被告盧渲臻、盧冠宏各246,041元(計算式:1,476,24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除編號⒉所示之其餘不動產,兩造均表示願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案可將繼承時原公同共有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法律關係簡化,復能維持土地之完整,平均繼承亦符合公平原則,是本院尊重兩造之意願與利益,認就其餘不動產部分,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5分之1保持分別共有。
⒊另查,如附表所示動產以及其他積極遺產部分,因本件
原告以及被告盧建宏分別有為被繼承人盧文貴墊付喪葬或其他管理遺產費用,或應自遺產中先行給付者,或墊付繼承債務者,故應由兩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或受付,爰就兩人可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分擔之金額扣除其應支付其他繼承人之金額後所應獲得之差額,由遺產中較易處分之部分先行給付補足,再就所餘部分,按各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附表所示債務部份,亦相同處理。
⒋承上,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盧文貴之遺產繼承人,由兩造共同
繼承,每人應繼分各5分之1,本院審酌附表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認如附表各項「分割方法」欄位所示分配,以符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居珉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附表:
積極遺產中關於不動產部分:
┌──┬───────┬────┬────┬─────┬────┬────┐│編號│品項│數量│權利範圍│現狀│相當價值│卷證位置││││(單位)│││││├──┼───────┼────┼────┼─────┼────┼────┤│⒈│坐落高雄市苓雅│2,756.12│10000分│盧文貴生前│1,622,66│本院卷㈠○○○區○○段○○○號│平方公尺│之157│出租與第三│6元│第41、42│││土地│││人使用,目││頁、第12││├───────┼────┼────┤前由被告盧├────┤6頁背面│││坐落其上同段66││全部│建宏代為收│150,300│、第155│││5建號房屋(門│││租│元│至第166│││牌號碼為高雄市│││├────┤頁、第22│││樂仁路144巷9││││以該筆土│6頁│││號)││││地為擔保││││││││品,向東││││││││立公司借││││││││貸,迄10││││││││2年7月3││││││││日所欠本││││││││金為3,17││││││││6,560元││├──┼───────┼────┼────┼─────┼────┼────┤│⒉│坐落屏東縣里港│105平方│全部│被告盧建宏│377萬元│本院卷㈠○○○鄉里○段836-23│公尺││、盧信龍居││第38、39│││地號土地│││住│以該筆土│、43頁、││├───────┼────┼────┤│地為擔保│第148頁│││坐落屏東縣里港│3平方公│全部││品,向新│、第226○○○鄉里○段836-28│尺│││光銀行借│頁,鑑定│││地號土地││││貸,迄10│報告外放││├───────┼────┼────┤│2年7月3││││坐落其上同段27││全部││日所欠本││││9建號房屋(門││││金為725,││││牌號碼為屏東縣││││515、1,││││里港鄉 玉田村 和││││568,241││││平路30號)││││元││││││││││││││││││├──┼───────┼────┼────┼─────┼────┼────┤│⒊│坐落台南市麻豆│40平方公│2分之1││92,000元│本院卷㈠○○○區○○○段104-│尺││││第36頁│││11地號土地│││││││├───────┼────┼────┼─────┼────┼────┤││坐落台南市麻豆│899平方│2分之1││2,067,70│本院卷㈠○○○區○○○段104-│公尺│││0元│第34頁│││4地號土地│││││││├───────┼────┼────┼─────┼────┼────┤││坐落台南市麻豆│539平方│2分之1││1,239,70│本院卷㈠○○○區○○○段104-│公尺│││0元│第35頁│││5地號土地│││││││├───────┼────┼────┼─────┼────┼────┤││坐落台南市麻豆│10平方公│2分之1││5,500元│本院卷㈠○○○區○○○段104-│尺││││第37頁│││12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台南││2分之1│由 盧文貴母 │55,900元│本院卷㈠│││市麻豆區海埔里│││親 盧陳慢出 ││第115頁│││12-1號房屋│││租與第三人││、第126││││││使用,每月││頁背面、││││││租金1,600││第226頁││││││元││、卷㈡第││││││││42頁│││││││││││││││││├──┼───────┼────┼────┼─────┼────┼────┤│⒋│坐落屏東縣內埔│1,270平│3分之1││473,822│本院卷㈠○○○鄉○○○段753│方公尺│││元│第40頁、│││地號土地│││││鑑定報告││││││││外放│├──┼───────┴────┴────┴─────┴────┴────┤│分割│㈠、編號⒉之房地,由被告盧建宏、盧信龍以應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共有││方法│(以該房地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貸款所欠之借款,亦由兩人負擔),被│││告盧建宏、盧信龍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盧渲臻、盧冠宏各246,041元│││。│││㈡、其餘編號之房地,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積極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
┌──┬────────┬──────┬─────────┬─────────┐│編號│品項│價值│卷證位置│分割方法│├──┼────────┼──────┼─────────┼─────────┤│⒈│新光銀行九如分│1,385,519元│本院卷㈠第22頁、第│左述金額應先支付原│││行000000000000││127頁│告所支出規費費用50│││8帳號存款│││,509元(註一),被││││││告盧建宏所支出喪葬││││││費用323,080元(註││││││二),以及應給付被││││││告盧建宏管理盧文貴││││││合夥事業之工資121,││││││901元(註三),以││││││及。餘額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⒉│新光銀行九如分│703元│本院卷㈠第127頁│兩造各分得5分之1│││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⒊│新光銀行九如分│772元│同上│同上│││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⒋│新光銀行九如分│167,348元│同上│同上│││行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⒌│大眾商業銀行屏東│41,052元│本院卷㈠第181頁│同上│││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款││││││││││├──┼────────┼──────┼─────────┼─────────┤│⒍│里港郵局00000000│24,201元│本院卷㈠第182頁│同上│││0000000帳號存款││││││││││├──┼────────┼──────┼─────────┼─────────┤│⒎│ 貝來德 世界黃金基│114,403元│本院卷㈠第129、13│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金A2-USD│(137.8單位│3頁│各5分之1取得││││)│││││││││││││││├──┼────────┼──────┼─────────┼─────────┤│⒏│台聚股票13,225股│281,693元│本院卷㈠第134至第│同上│││││146頁、第127頁││├──┼────────┼──────┼─────────┼─────────┤│⒐│亞聚股票36,600股│827,160元│同上│同上│├──┼────────┼──────┼─────────┼─────────┤│⒑│中國石化股票│212,910元│同上│同上│││14,100股││││├──┼────────┼──────┼─────────┼─────────┤│⒒│ 和桐 股票11,760股│152,292元│同上│同上│├──┼────────┼──────┼─────────┼─────────┤│⒓│陽明海運股票│122,500元│同上│同上│││10,000股││││├──┼────────┼──────┼─────────┼─────────┤│⒔?x燦星網股票10,000│117,500元│同上│同上│││股││││├──┼────────┼──────┼─────────┼─────────┤│⒕│太極股票4,557股│62,659元│同上│同上│├──┼────────┼──────┼─────────┼─────────┤│⒖│亞昕股票334股│8,233元│同上│同上│├──┼────────┼──────┼─────────┼─────────┤│⒗│立敦股票9,540股│114,957元│同上│同上│├──┼────────┼──────┼─────────┼─────────┤│⒘│凱碩股票580股│5,023元│同上│同上│├──┼────────┼──────┼─────────┼─────────┤│⒙│國統股票25,478股│629,307元│同上│同上│├──┼────────┼──────┼─────────┼─────────┤│⒚│廣運股票583股│5,824元│本院卷㈠第177頁、│同上│││││第281頁││├──┼────────┼──────┼─────────┼─────────┤│⒛│國泰世紀產物保險│8,400元│本院卷㈠第238頁、│同上│││公司屏東縣政府消││卷㈡第119至第126頁││││防局義消人員團體││││││意外保險中,關於││││││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項目所給付之保險││││││金││││├──┴────────┴──────┴─────────┴─────────┤│註一:63,136元-(63,13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註二:403,850元-(403,850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註三:152,376元-(152,376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他積極遺產:
┌──┬─────────────┬───────────┬──────┬──────┐│編號│品項│現狀│卷證位置│分割方法│├──┼─────────────┼───────────┼──────┼──────┤│⒈│貨款債權3,415,290元│均由被告盧建宏收取完畢│本院卷㈠第16│左述金額應先│││(3,073,930+127,960+197,80││9頁、第174│扣還被告盧建│││0+15,600元)││頁、第178、│宏,其業已墊│││││179頁、第26│付下開編號│││││0頁、卷㈡第│⒊⒋之繼承債│││││2頁│務共計999,32││││││3元(註)後││││││,餘額再由兩││││││造各分得5分││││││之1。│├──┼─────────────┼───────────┼──────┼──────┤│⒉│合夥利潤361,827元│同上│本院卷㈠第17│兩造各分得5│││(228,000+133,827)││5頁、第229│分之1│││││頁、卷㈡第3││││││、4頁││├──┼─────────────┼───────────┼──────┼──────┤│⒊│退稅金額53,090元│同上│本院卷㈠第28│同上│││││0頁、卷㈡第││││││31頁││├──┼─────────────┼───────────┼──────┼──────┤│⒋│已到期支票票款117,500元│暫掛於新光銀行會計帳上│本院卷㈠第17│同上││││,並未存入盧文貴帳戶│4、175頁、││││││第183頁、第││││││229頁、第30││││││7、308頁、││││││卷㈡第179頁││├──┴─────────────┴───────────┴──────┴──────┤│註:下開編號⒊⒋合計之欠款1,249,154元-(1,249,154元×1/5),元以下四捨五入│└──────────────────────────────────────────┘消極債務部分:
┌──┬──────────┬──────┬───────┬──────┐│編號│品項│價值│現狀│卷證位置│├──┼──────────┼──────┼───────┼──────┤│⒈│新光銀行貸款│3,430,554元││本院卷㈠第30││││(包括前揭││9頁││││編號⒉所列之││││││貸款)│││├──┼──────────┼──────┼───────┼──────┤│⒉│欠負東立飼料工業股份│3,176,560元││本院卷㈠第25│││有限公司飼料債務│││頁、第156頁│├──┼──────────┼──────┼───────┼──────┤│⒊?x欠 蔡鴻偉 等人其他債務│1,242,811元│業由被告盧建宏│本院卷㈠第23││││(100萬│支付完畢│2至第234頁、││││+144,048││第240至第24││││+1,163││6頁、卷㈡第││││+39,000││22頁││││+42,000││││││+16,600)│││├──┼──────────┼──────┼───────┼──────┤│⒋│欠屏東縣政府稅務局│6,343元│同上│本院卷㈠第23││││││4頁、第248││││││頁│├──┼──────────┼──────┼───────┼──────┤│5.│欠陳慢債務│5萬元││本院卷㈡第17││││││1頁、第174││││││頁│├──┼──────────┴──────┴───────┴──────┤│分割│㈠、編號⒈之貸款,扣除以前開編號⒉之房地為擔保品,向新光銀行貸││方法│款所欠之借款2,293,756元後(該部由被告盧建宏、盧信龍承擔),│││所餘欠款由兩造各分擔5分之1。│││㈡、編號⒉之欠款,由兩造各分擔5分之1。│││㈢、編號⒊⒋之債務,因業經被告盧建宏墊付完畢,並以前開編號⒈之│││分割方法扣還被告盧建宏完畢,故毋庸在此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