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32號原告 王瑞媛 被告 曾昭榮
姚柏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以103年度附民字第4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得提起民事訴訟,係指該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向侵權行為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係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是以該移送前之訴訟行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或第503條第1項前段應駁回情形時,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起訴不備要件」,以裁定駁回之。另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昭榮等11人共同以購買興櫃標的之股份及到期償還為幌子,經營詐欺吸金,原告自民國102年11月4日起至103年2月26日止,向被告購買「和康生」、「維格」、「瑞鼎」之股份,被告到期並未履約償還,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萬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審理中,以前揭事由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結果,除被告曾昭榮遭通緝未審結外,其餘被告均論以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罪,故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03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本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核綦詳,堪以認定。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
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雖因違反銀行法而獲罪,原告仍非因上開犯罪致個人私權遭侵害之直接被害人,原告縱有虧損,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綜上所述,原告非因犯罪而直接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原告於上開被告違反銀行法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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