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佳選任辯護人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犯罪事實
一、余進佳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底某日起至104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國姓鄉乾溝村西東巷附近檳榔園工寮內,發現其前僱用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遺留在上開工寮內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藏置於上開工寮內,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04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前某時許,余進佳攜帶上開土造長槍前往國姓鄉乾溝村西東巷山頂產業道路旁,欲獵捕山豬等,適警據報該處常有不良分子狩獵,遂前往勘查並在該處埋伏守候,迨於同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經余進佳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土造長槍1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余進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余進佳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8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可資佐證。又本件扣案之土造長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為: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土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供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行為,雖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且為國法所嚴禁,然扣案土造長槍之外觀陳舊、構造簡單,有照片5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與一般制式槍枝或非制式之改造槍枝均有明顯差異,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上開土造長槍係過去僱用負責看管檳榔園之「番仔」放在我所有檳榔園工寮內,因為我山裡橄欖果實經常被飛鼠跟山豬吃,以前「番仔」有拿該土造長槍打,我因好奇才去打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見被告持有上開土造長槍係因「番仔」離去後,仍將上開土造長槍留置於工寮,被告僅因一念之差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且其持有之數量僅有1枝,又自持有時起迄為警查獲時止,除查獲時攜往國姓鄉乾溝村西東巷山頂產業道路旁,欲獵捕山豬等外,尚未曾使用上開土造長槍,對社會治安所生之風險及危害尚屬輕微,核其犯罪情節之嚴重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欲重罰之持有槍枝而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者,顯有殊別,以該條最低法定本刑觀之,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非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為憫恕之處,因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然審諸被告僅係因「番仔」遺留上開土造長槍在其所有之工寮內,因一念之差而自103年3月底某日起至
104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止某時許,持有至104年2月13日2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對社會仍具潛在危險性,雖持有土造長槍之數量僅1枝,又被告取得槍枝並無供不法目的所用,而上開土造長槍雖具有殺傷力,惟外觀及火力均與一般擁槍自重之歹徒所持有之槍械容有差異,被告亦未持之另犯他案,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已屆耳順之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茲念被告已屆耳順之年,且其係因一念之差而有本案犯行,性格並非不可教化,犯後復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足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扣案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因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之鋼珠、底火各1盒係「番仔」所有,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皆非被告所有,核與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
3、扣案之頭燈1組(含電池)雖為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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