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金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金字第46號原告 韓志忠 被告 曾昭榮
姚伯丞 梁柱 陳効亮 馮一塵 林夢珍 蘇雅玲 陳靖如 劉人鳳 陳卿宇 杜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重附民字第
1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41年台上字第50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併同參照)。從而,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昭榮、姚伯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陳靖如、劉人鳳、林夢珍、陳卿宇、杜嘉珊及蘇雅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受理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曾昭榮等11人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4,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曾昭榮、姚伯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經上述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昭榮與被告姚伯丞、梁柱、陳効亮、馮一塵、林夢珍、蘇雅玲共同犯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論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杜嘉珊、陳靖如、陳卿宇、劉人鳳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罪,並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見本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19號刑事卷第1頁、本院卷第4頁)、本院刑事判決(隨卷外放)可參。惟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意旨併同參照)。是就被告曾昭榮等11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犯罪行為部分,原告即非因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曾昭榮等11人賠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合,雖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仍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末以,原告如認其因被告等行為受有損失或損害,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依法聲請支付命令或另訴為之,或聲請調解等,且應注意相關時效規定,以保障自身權益,併此指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書記官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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