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6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664號聲請人禾蓎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墩 相對人泰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頌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建上第2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合先敘明。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75
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3,036,869元)、證人旅費530元及鑑定費用205,000元(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卷一第233、250、267頁),合計聲請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332,282元。而被告即相對人則支出鑑定費用及補充鑑定費用5,000元、775,000元、180,000元及60,000元(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卷二第238、262頁及卷三第136、209頁),合計相對人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1,020,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352,282元。依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五即202,842元【計算式:1,352,2820.15=202,84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149,440元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計算式:1,352,282─202,842=1,149,440】。又聲請人雖主張就相對人所支出之鑑定費用乃相對人自行要求聲請之補充鑑定,並非屬訴訟之必要,自不應列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指之鑑定費,係經本院函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地下室頂板防水層之失效原因、鋪面工程中之走道積水原因及其修補費用,並由相對人先行繳納費用,有民國101年3月30日、同年11月1日、102年11月18日委託鑑定函文(本院99年度建字第338號卷二第102-103頁、卷三第111、195-196頁)在卷可佐,該鑑定費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應列入訴訟費用範圍計算,併予敘明。
㈡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兩造均就其第一審敗訴部
分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遭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兩造自無再向對造請求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02,842元,其支出訴訟費用1,020,000元,是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請求817,158元,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按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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